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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执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临淄区卫生局与临淄区辛店街道车站居委会卫生室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区卫生局,临淄区辛店街道车站居委会卫生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05执901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卫生局。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刘先伟,局长。被执行人:临淄区辛店街道车站居委会卫生室。执业地址: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蕊。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卫生局于2016年4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临淄区辛店街道车站居委会卫生室卫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的治疗室紫外线灯紫外线辐射强度不符合GB15981-1995消毒与灭菌效果的评价方法与标准,该行为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和《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的规定,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临卫传罚(2015)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贰仟(2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临卫传罚(2015)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卫传罚(2015)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临卫传罚(2015)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8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临淄区辛店街道车站居委会卫生室于收到本行政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罚款2000元及滞纳金交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二、被执行人临淄区辛店街道车站居委会卫生室若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临淄区辛店街道车站居委会卫生室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晓辉审 判 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立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