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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执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秦晓春与陈根娣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晓春,陈根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359号申请执行人秦晓春。被执行人陈根娣。关于秦晓春与陈根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2790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一、秦晓春与陈根娣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5年12月18日解除;二、陈根娣确认结欠秦晓春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3050元(此款秦晓春已预交);三、付款时间:陈根娣于2016年3月1日前支付秦晓春23050元,2017年2月18日前支付秦晓春2万元,余款2万元于2018年2月18日前付清;四、付款方式:上述款项付至秦晓春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0×××92;五、如陈根娣有一期未按时支付,则秦晓春有权就所有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六、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再无纠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3月0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退休工资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等财产;被执行人每月在无锡市农村商业银行有退休工资2400元,该退休工资已经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冻结,冻结金额为420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轮候冻结,冻结金额为7万元。本案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630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锡滨民初字第027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项 晶执行员  裴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虞宙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