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一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苏焕菊与郝建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杨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焕菊,郝建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杨占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1255号原告:苏焕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刚,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建志,男,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涛,男,汉族。被告:杨占国,男,汉族。原告苏焕菊诉被告郝建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杨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焕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刚、被告郝建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松、杨志涛、被告杨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焕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郝建志驾驶吉A939**号货车沿烟筒山政府-余富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烟筒山大理石厂前超越同方向吕永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车辆右部与三轮车相刮,致使三轮摩托乘车人原告甩落受伤。原告伤后在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腰椎骨折。经磐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故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1,962.90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2,714.75元、误工费21,374.40元、伤残赔偿金30,183.16元、法医鉴定费2,5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总计76,735.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建志、杨占国没有发表辩论意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是原告因伤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给予的补偿,原告已有65周岁,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我公司不予赔偿;护理费是原告因伤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人员看护产生的费用,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证明,证明其达到相应的护理等级,足月按月给付;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如伤残等级合理,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付,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我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是原告因伤住院和出院当天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需要提供带有时间的相应票据,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诉讼费缴纳办法中谁主张谁负担的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间接性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郝建志驾驶吉A939**号重型货车沿烟筒山镇政府-余富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烟筒山镇大理石厂前超越同方向吕永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车辆右后部与三轮车上载物相刮,致三轮摩托车翻车,车上乘车人原告苏焕菊甩落受伤。本次事故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建志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永艳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焕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焕菊入住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4年11月8日入院至2014年12月3日出院),诊断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2015年12月15日,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焕菊因交通事故,乘坐机动摩托车与机动车相撞致躯体损伤。外伤性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呈楔形改变,腰部活动明显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为壹佰贰拾日,予以支持。所用药物为医保用药目录中药品,适合被鉴定人病情,应认定用药合理。现无后续治疗项目,不支持继续治疗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0元。另查明,原告苏焕菊属非农业人口,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郝建志系被告杨占国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复印件、原告苏焕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郝建志驾驶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申请,鉴定人已出庭作证并对被告提出的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其抗辩及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苏焕菊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侵权人郝建志、吕永艳根据过错比例予以赔偿。经庭前询问,原告苏焕菊放弃追加吕永艳为本案被告,并自愿承担吕永艳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故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郝建志对原告苏焕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苏焕菊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郝建志系被告杨占国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被告杨占国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建志作为一名驾驶大型货车的司机,应当对自己的驾驶行为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但在本案中,被告郝建志违反超车规定,未确保安全,并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足以认定被告郝建志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与被告杨占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苏焕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962.9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包括住院收费票据10,218.74元、门诊1,744.46元,虽原告提供的2张住院收费票据日期相同,但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能够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相吻合,且原告用药经鉴定意见书认定为用药合理,故本院对两张住院收费票据均予认可,原告诉请未超过上述合理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62.9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苏焕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庭审中其又无证据证明其误工造成的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2,714.75元。原告住院治疗25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用应为124.08/天×1人×25天=3,102.00元,原告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14.75元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30,183.1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苏焕菊构成拾级伤残,且苏焕菊为城镇居民,定残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苏焕菊已年满66周岁,原告诉请按13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即30,183.16元(23,217.82元/年×13年×10%)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吉林地区标准酌定。鉴定费2,500.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中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鉴定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鉴定费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共计55,060.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焕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714.75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0,183.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5,097.91元;二、被告杨占国、郝建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苏焕菊医疗费用1,962.9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不足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6,962.90元的70%,计4,874.03元;三、驳回原告苏焕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0.00元,由被告杨占国、郝建志承担1,120.00元,原告苏焕菊承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