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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3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其家与阳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家,阳小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653号原告:王其家,男,1958年10月26日生,现住霍城县。被告:阳小明(又名阳晓明),男,1963年4月23日,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其家诉被告阳小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小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家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王其家与被告阳小明签订一份塔吊及相应机械设备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支付、租赁使用塔吊的安全责任等条款,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在2011年度,被告付清了全部租金。2012年及2013年度,双方结算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63560元。期间被告增加租赁了原告的塔吊标准节三节和附强一副等设备,拉走时没有打收据只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0000元租赁费。2014年至2015年两个年度,被告即不向原告归还租赁设备,也不给原告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2013年9月之前塔吊机械设备租赁费6356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2015两年度的塔吊租金96000元,并判令由被告将租赁的塔吊归还至原告指定地点,拆卸、装车、拉运、卸车等费用由被告承担;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小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阳小明与原告王其家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王其家租赁给阳小明塔机一台,月租赁费135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向被告提供了塔机设备。2012年原告王其家又向被告阳小明提供了塔吊标准节三节和附强一副。对新增设备双方约定月租金1800元。2013年原告王其家将塔机月租赁费降至12000元。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租���设备的使用费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9月26日,被告阳小明尚欠原告王其家2012年、2013年设备租赁费6356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2014年、2015年被告阳小明继续使用原告设备,但一直未向原告给付租赁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合同、欠款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阳小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王其家与被告阳小明之间系租赁关系,被告阳小明租赁原告王其家塔机设备,理应支付相应租赁费。被告阳小明一直拖欠原告王其家2012、2013年设备租赁费63560元,及2014年和2015年的租赁费未予给付。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设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之前租赁费63560元及2014、2015两年度塔吊租赁费96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其家与被告阳小明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二、被告阳小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其家租赁费159560元。三、被告阳小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从原告王其家处租赁的塔机设备归还至原告王其家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6元,由被告阳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判员  桂洪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