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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九台市第三十一中学与王姝月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台市第三十一中学,王姝月,李天阔,陈微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台市第三十一中学,住所:九台市九台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福贵,校长。委托代理人:孙博,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宝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姝月,女,200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市。法定代理人:XX,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刘军,九台市九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阔,女,200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市。法定代理人:陈微,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微,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市。上诉人九台市第三十一中学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台市第三十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孙博、杨宝伟,被上诉人王姝月的法定代理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李天阔的法定代理人陈微、被上诉人陈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姝月原审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在课间被被告李天阔撞倒,原告于当日入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医疗费7742.31元。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费3000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在校区内对学生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应保证在校学生安全,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冲撞原告致其受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742.31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护理费9773.1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165913.8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九台市第三十一中学原审辩称:学校是教育学生的地方,作为学生谁推谁一下上下课天天发生,但是造成伤害的没有几个,让学校赔偿不太应该,所以我们不同意赔偿。此事是两个孩子上厕所的过程发生的,因为发生事故的地方是监控的死角看不到,所以具体情况不明。事后,让她们演示了发生事故的过程,但未留笔录。在学校内不许跑,所以她们两个违反校规。我们学校不存在拥堵,发生事件处也有人员管理。不管是推也好还是跑也好,都属于突发事件不可预见,所以学校没有责任。事后,在被告李天阔父亲在场的情况下,让被告李天阔演示了事情经过,但未留笔录。李天阔未出庭,无答辩发言。陈微原审辩称:学校都说是监控死角,怎么能证明是李天阔的责任呢,所以不同意赔偿。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王姝月与被告李天阔系同学,就读于被告九台市第三十一中学。2014年4月16日,原告王姝月与被告李天阔在课间上厕所返回教室途中二人在奔跑过程中发生擦撞,被告李天阔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于当日入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4932.67元,扣除保险支付后原告自行支付1689.09元,出院诊断为“1、继续骨折二期治疗,每月复诊一次。2、功能锻炼。3、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原告伤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需营养费3000元。原告为鉴定花鉴定费3000元。现原告告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尽赔偿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未与医疗手册相对应的门诊票据5张,金额为640.74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属未成年人,受伤发生在其在被告九台市第三十一中学就读期间。被告九台市第三十一中学在答辩中自认发生事件处有人员管理,原告王姝月与被告李天阔奔跑却未受到制止,导致原告受伤事件的发生,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原告尽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给付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给予合理赔偿。原告王姝月与被告李天阔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是否存在危险应有认知,二人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且此次事件的发生二人均不存在主观故意,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天阔与被告陈微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未与医疗手册相对应的门诊票据5张,金额为640.74元的医疗费因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为此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姝月此次事故损失医疗费1689.09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9773.1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07860.59元。此款由被告九台市第三十一中学承担40%计43144.24元;被告李天阔、陈微承担30%计32358.18元;原告自负30%计32358.18元。被告九台市第三十一中学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上述款项的给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案件受理费3618元由被告九台市第三十一中学负担1128.61元、被告李天阔、陈微负担1008.95元、原告自负1480.44元。宣判后,九台市第三十一中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在一审辩论时确实述称:发生事件处有人员管理,但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校园进行管理并不是定点管理,而是依据教育部相关文件由两名安保人员对学校校园内进行巡视管理,该巡视范围包括事件发生处。原审已经查明李天阔将王姝月撞倒致其受伤,对于上诉人来说王姝月的摔倒属于突发事件,具有不可预测不能预防的特点,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时二被上诉人均已超过10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人的奔跑行为系其按照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事故虽然发生在校园内,但事故的发生不是学校组织的活动导致的,事故的发生具有突然性,学校无法预防,事故的发生并产生如此严重的后果不是由于学校的设备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定或存在不安全因素导致,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由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而被上诉人没有举证。实际侵权人不需要给付精神抚慰金,但因学校未尽到管理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被上诉人能够证明学校未尽到管理义务,相对于二被上诉人而言,学校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在原审判决中,认定二被上诉人各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除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还需承担40%的责任比例划分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王姝月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李天阔、陈微二审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事实就是谈不上谁家孩子碰到谁家孩子,但是学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发生在孩子上厕所期间,因为厕所坑位不够用,孩子着急上课奔跑造成的,事故发生在学校,依据相关法律,学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9元,由上诉人九台市第三十一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肖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政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