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苑、赵莉与牙克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苑,赵莉,牙克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782行初10号原告王苑,女,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王秀林(原告王苑父亲)。原告赵莉,女,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牙克石市公安局,住所地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姜福中,牙克石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牛力伟,牙克石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韩风,牙克石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副所长。原告王苑、赵莉因认为被告牙克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莉、原告王苑委托代理人王秀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力伟,韩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苑、赵莉诉称,2012年1月2日22时许,在牙克石市东方之珠歌厅包房内,有一伙人在滋事,歌厅服务员王苑、赵莉对他们进行劝解时被打伤,2012年3月23日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苑、赵莉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东方之珠歌厅法人王秀林到胜利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到歌厅进行出警,立案,调查。但历时三年多王苑、赵莉被殴打一案一直没有结案,打人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王苑、赵莉的医疗费无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受理的行政案件应该在立案的三十天至六十天内结案。然而胜利派出所历经三年既不调查也不结案,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是严重违法行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牙克石市公安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苑的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明王苑伤情为轻微伤;2.赵莉的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明赵莉的伤情为轻微伤;3.王苑、赵莉受伤照片两张;4.案发当日东方之珠歌厅监控视频光盘一份。被告牙克石市公安局辩称,2012年1月2日,魏庆国报警称:“当日晚23时许,魏庆国及其家人在牙克石市东方之珠酒吧娱乐时,因包厢内玻璃损坏同酒吧人员发生争吵,魏庆国的女儿魏春露等人和东方之珠酒吧服务员发生厮打。”接警后我所工作人员立即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我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核实警情、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并将相关当事人带到所内进一步调查。初步调查结果系报案人魏庆国及其多名亲属于案发当晚到牙克石东方之珠酒吧三楼3号包房娱乐。魏庆国女儿魏春露到吧台索要板凳,同服务员发生争吵。当晚23时许,魏庆国等人唱完歌到一楼结账时,服务生到三楼3号包房检查后发现包房沙发后面玻璃损坏。要求客人予以赔偿。客人对损坏玻璃一事予以否认拒绝赔偿。后客人和酒吧工作人员在包房内相互厮打。酒吧的两名女服务员赵莉、王苑在厮打过程中受伤(客人中有无受伤情况不详)。案发后派出所立即组织人员对该案进行调查。收集大量相关证据(证人、证言17份,详见卷宗),并对受伤人员王苑、赵莉依法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鉴定结论详见卷宗)。由于客人中有5名涉嫌参与打架人员为外地人,案发当晚已离开牙克石市。办案人员责令家属劝其到所接受调查,但相关人员一直未到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虽然该案办理期限较长,但我局一直在开展工作履行职责,力争早日结案,让违法人员得到法律的制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无拒不出警或推诿不接案的情形,案发后我局积极调查取证,进一步开展工作,因仍有数名当事人未到案,案件需继续调查核实无法结案。故我局始终在依法履行职责。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牙克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牙公(胜)行受字[2012]第6号东方之珠酒吧打架案卷宗(复印件),证明牙克石市公安局对该案已经立案受理一直处于侦办过程中,并且符合法定程序。并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作为其办案程序合法的依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其与被告牙克石市公安局提供的卷宗内附的法医学鉴定书内容一致,该鉴定符合法定程序,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受伤照片,因该照片反映了二原告受伤时的真实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因该视频资料反映了事发现场的客观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牙公(胜)行受字[2012]第6号东方之珠酒吧打架案卷材料,该卷宗材料内容真实,制作程序合法,能够整体反映该案侦办情况,本院对该卷宗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苑、赵莉原是牙克石市东方之珠酒吧的服务人员。2012年1月2日晚23时许,在牙克石市东方之珠酒吧内消费者魏某及其家人因包厢内的玻璃破损的责任及赔偿事宜与二原告在内的东方之珠酒吧的服务人员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苑、赵莉被打伤。牙克石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在接到魏某的报警后,对该案件进行了受理,及时出警并展开了调查,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2012年2月10日牙克石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对原告王苑、赵莉所受损伤委托牙克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二人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2月13日牙克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牙)公法鉴(损伤)字[2012]012号及(牙)公法鉴(损伤)字[2012]013号,对王苑、赵莉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王苑、赵莉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于2012年3月8日向被告递交重新鉴定申请,2012年3月23日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委托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王苑、赵莉的损伤程度重新进行鉴定,2012年3月29日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呼)公(法)鉴(临检)字[2012]028号及(呼)公(法)鉴(临检)字[2012]029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对王苑、赵莉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此后被告牙克石市公安局因多名外地涉案当事人离开牙克石市,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将该治安案件办理完结。二原告至本案起诉前多年来一直催促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牙克石市公安局为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职责和权限。被告牙克石市公安局及其所属的胜利派出所在受理了本案所涉及的治安行政案件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牙克石市公安局及其所属的胜利派出所对原告王苑、赵莉被殴打的牙公(胜)行受[2012]第6号治安行政案件,于2012年1月2日作出受案登记,并经传唤、询问、鉴定等程序,至2016年2月本案受理时,仍未结案,已超过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故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牙克石市公安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王苑、赵莉被殴打的牙公(胜)行受字第6号治安行政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牙克石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新审判员 赵丹华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槐芸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检测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