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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舒发林、袁泽先等与陈传云、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发林,袁泽先,莫道兴,莫艺,陈传云,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占帮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民初字第178号原告:舒发林,(身份证号码:5102231941********),系受害人舒达兰的父亲。原告:袁泽先,(身份证号码:5102231941********),系受害人舒达兰的母亲。原告:莫道兴,(身份证号码:5102231963********),系受害人舒达兰的丈夫。原告:莫艺,(身份证号码:5002221988********),系受害人舒达兰的女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庭奎、周伟红,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云。被告: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芦林街道湖头社区上广公路边汽车大市场6幢606。法定代表人:周桂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新城大道345号B6幢101室。负责人:林海燕,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孚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公司职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聂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美清,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苗荣盛,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帮红。原告舒发林、袁泽先、莫道兴、莫艺为与被告陈传云、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洞头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第一、第二、第五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078754元;二、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1月12日追加占帮红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丽月、黄志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9日下午,被告陈传云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灵霓北堤由洞头进入龙湾界约2公里路段,超越右前方原告莫道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乘坐在两轮轻便摩托车后座的受害人舒达兰倒地遭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及原告莫道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传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莫道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舒达兰无责任。原告主张及证据:莫道兴承担10%责任比例,陈传云承担90%责任比例,受害者舒达兰无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及任何异议,且受害者舒达兰未戴安全头盔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联系。因事故发生在灵霓大堤,堤坝围墙无法避让,故莫道兴的责任比例应为10%为宜。被告中银保险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者舒达兰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其在乘坐两轮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的过错责任,为20%,涉案认定书应为认定错误。莫道兴的责任比例应为30%。其余被告无特殊辩称。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起事故中,乘坐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受害者舒达兰在事故发生时未戴安全头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预见到该行为的危险性而未避免,其主观存在过错。该行为虽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但受害者头部伤情极其严重,系死亡主要原因之一,可见受害者该过错扩大了事故损害结果,故可适当减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陈传云承担80%的责任比例,莫道兴承担10%的责任比例,受害者舒达兰承担10%的责任比例。三、受害人概况:舒达兰、51周岁、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当场死亡。原告主张及证据:受害者舒达兰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及事故发生时居住地的村委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房东及工友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受害者长期在温州市龙湾区居住并务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中银保险抗辩称:原告方提供的两份村委会证明均系村委会未经核实所作出的,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且与流动人口登记表上的时间不一致。原告方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上载明受害者来本地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居住在上岩头,结合证人证言,均能反映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农村,且误工时间也仅两个月,故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洞头支公司辩称同上并补充证人证言系虚假的,与原告方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上记载的来本地时间、工作单位等都不一致。其余被告无特殊辩称。法院认定及理由:受害人舒达兰系农村户口,原告方为证明受害者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温州市龙湾区并务工所提供的证据除流动人口登记表外均系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证言也与唯一的书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灵昆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多处不一致,且该书证系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公安局所出具,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其上记载的受害人来本地时间距事故发生之日仅两月。综上,原告方并未提供足够确切的证据来证明受害人舒达兰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在于城镇或者其生前持续务工或者从事合法经营一年以上,根据举证规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仍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原告方庭后递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证人证言复印件已超出举证期限,且证人证言反映的雇佣情况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流动人口登记表均相互矛盾,故本院不再予以开庭质证。四、其他赔偿权利人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原告舒发林、袁泽先、莫道兴、莫艺分别系受害人舒达兰的父、母、配偶、女儿。五、鉴定结论:1、悬挂赣E×××××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是2015年1月9日灵霓北堤交通事故案的肇事车辆;2、送检的LZZ5ELNFXDN815269车架号为悬挂赣E×××××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的真实车架号码,送检的LZZ5ELNF8DN815268车架号码为人为伪造打刻的车架号码。形成原因:因原告方提供的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对涉案肇事车辆所作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上记载的车架号与行驶证上的车架号不一致,故处理涉案事故的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占帮红调取了悬挂赣E×××××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现该车车架上有两个车架号,分别为该牌照车辆应有的车架号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上述技术鉴定意见书中所记载的车架号。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立即委托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调取的车辆是否为肇事车辆及车架号真伪进行鉴定。而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鉴定,两份鉴定结论一致。原告主张及依据:根据最终的鉴定结论,肇事车辆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就是被保险车辆,被告太平洋财保洞头支公司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均应当在其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洞头支公司共同抗辩称:鉴定方法单一且不科学,仅凭一组量度数据,没有结合碰撞痕迹及更换物件来综合确定,并没有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且鉴定车辆系事故发生7个月后再次扣押,不能排除该期间相关当事人再行伪造车架号的可能,也未就伪造号码进行同一性鉴定。另太平洋财保洞头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肇事车辆进行了细致查勘,并未发现另外的车架号。其余被告无特殊辩称。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报告系由原、被告共同要求法院指定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其所提出的关于鉴定报告的异议并未提供足够证据用以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法予以确认。六、原告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578154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9373元/年×20=”387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系城镇户口,故应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7242”元/年×7年×2÷2人=190694元,共计578154元。因本案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上述金额已为最高数额,故不再对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其余抚养人无抚养能力进行阐析。2、丧葬费、原告根据浙江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主张222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0元,因受害者舒达兰已死亡,本院予以酌定。4、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128元,本院酌定为4人次,每人4天,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128元(133元/天×4天×4人=2128元);5、交通费、住宿费:均为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凭证,本院予以酌定。合计654482元。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占帮红垫付10万元。八、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洞头支公司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实践中,个人所有的工程车辆均系挂靠在有资质的单位上,并以挂靠单位的名义投保。作为保险公司,应当清楚工程车大多数均为挂靠车,应加强审核。既然保险公司已经接受了挂靠公司的投保,已经形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保险关系。被告太平洋财保洞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中银保险辩称:涉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被告路遥公司在投保时对投保车辆没有保险利益,与我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其余被告无特殊辩称。法院认定及理由: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损毁灭失直接影响投保人的经济利益视为投保人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肇事车辆的保险事务实际上是由实际车主即被告占帮红委托被告路遥物流公司办理并支付服务费,该肇事车辆对于投保人路遥公司来说有经济利益存在,应视投保人路遥公司对肇事车辆有保险利益。九、涉案肇事车辆赣E×××××的实际所有人及被告陈传云的雇主:占帮红。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占帮红自认并提供与被告路遥公司的车辆转让合同,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十、涉案肇事车辆赣E×××××的挂靠单位:被告路遥公司。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占帮红自认涉案肇事车辆赣E×××××系挂靠在被告路遥公司,且根据被告占帮红提供的其与被告路遥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符合挂靠协议的性质,故本院予以认定。十一、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能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免除。原告主张:本案肇事车辆并非属于危险显著增加的范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洞头支公司共同抗辩称:涉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进行了改装,增加了一节围护栏,危险程度增加。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载为核载的4.6倍多,且涉案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超载也系主要原因,本案肇事车辆经改装后增加了危险程度,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据的是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其余被告无特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中涉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虽然进行了加装护栏并超载,但从分析涉案事故发生原因来看,本案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写明肇事车辆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空载行车制动性能正常,原装载行车制动性能差,众所周知,车辆超越前辆车,主要考验的是车辆的转向功能及安全间距,本案车辆超载并没有影响到车辆的转向功能,可见涉案事故的发生主要系因肇事车辆超车时未与被超车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间距所造成,即使超载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联系,也不等同于事故发生系加装栏板即被告抗辩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造成,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占帮红作为被告陈传云的雇主,应在被告陈传云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路遥公司作为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应对被告占帮红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洞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承担。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5448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洞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因被告占帮红已垫付原告方100000元,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剩余损失335585.6元,被告占帮红已垫付金额由其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舒发林、袁泽先、莫道兴、莫艺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舒发林、袁泽先、莫道兴、莫艺损失335585.6元;三、驳回原告舒发林、袁泽先、莫道兴、莫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9元,由原告舒发林、袁泽先、莫道兴、莫艺承担86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公司承担1449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4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草人民陪审员  叶丽月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颜宇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