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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廖培军与陈磊、徐州市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培军,陈磊,徐州市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116号原告:廖培军,男。委托代理人:赵庆文、李天兰(实习),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磊,男。被告:徐州市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明,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国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莹,该公司职工。原告廖培军诉被告陈磊、被告徐州市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安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文、李天兰、被告陈磊、被告鹏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时明、被告阳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培军诉称:2015年7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陈磊驾驶登记在被告鹏安公司名下的苏C×××××/苏C×××××(挂)号重型罐式货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4KM+762.5M右转弯驶入科苑集团西门时,与相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在中煤矿建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被告陈磊支付医疗费300000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磊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事故中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鹏安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4900元、误工费15640.8元、护理费21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赔偿金1189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及电动车损失计12999元、辅助器具费486000元、维修费38880元、维修期间的食宿费27000元、陪护费2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267363.5元(其中:廖顺利87791元,吴美荣95772元,廖奔奔15962元,廖驰67838.5元),合计1146099.3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为原告垫付30万元,希望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被告鹏安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赔偿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不具体,如果数额小,可以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协商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虽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对医疗费持有异议,原告四次共住院63天,产生医疗费共计374866.05元,其中有2024元伙食费,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当剔除。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五级伤残和“三期”鉴定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持有异议,因原告出院不足三个月,其上肢仍在恢复中,鉴定时机过早,该鉴定意见不真实。现原告的伤情并未治疗终结,尚需后续治疗,如果还需大量医疗费进行治疗,对治疗后的伤残等级和装配假肢的费用等会有严重影响,对此损失可暂不审理,待治疗终结后一次性处理。对原告出具的配置××辅助器具的证明有部分异议。一般假肢用5年左右,每年维修费为5%,每次更换假肢不产生维修费。原告应提供购置费发票、使用说明及质保期,对第一次更换假肢,属于质保期内,原告不应主张;配置机构不属于法定的鉴定机构,人身损害赔偿属于补偿而不是全部赔偿。另,××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应比照××赔偿金的赔偿年限,最长不应超过二十年,对超过20年需要继续更换的可另行主张。同时,我公司要对每次更换的残肢、购置发票、维修发票进行回收。若未产生该项费用,保险公司应进行追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陈磊驾驶登记在被告鹏安公司名下的苏C×××××/苏C×××××号重型罐式货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4KM+762.5M右转弯驶入科苑集团西门时,与相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在中煤矿建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共住院治疗计76天,花去医疗费374866.05元(其中伙食费为2024元),被告陈磊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11月16日,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廖培军的右下肢损伤属五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2015年11月30日,徐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廖培军配置××辅助器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装配假肢的费用、赔偿周期及年限,但原告并未实际配置。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鹏安公司系苏C×××××/苏C×××××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被告陈磊系雇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廖培军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廖顺利,男,1945年10月生;吴美荣,女,1946年9月生。廖顺利和吴美荣夫妇一直未生育子女,廖培军系其自幼抱养的唯一养子。原告长子廖奔奔,男,2000年12月生;次子廖驰,男,2014年5月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及被告鹏安公司、阳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徐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廖培军配置××辅助器具的证明、被告阳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举证的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其中伤残五级及“三期”鉴定意见无异议,虽对其中伤残十级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本院对原告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应为72842.05元(已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024元及被告陈磊垫付的30万元);护理费应为9396元(104.4元/天×90天),原告主张21924元不当,本院不予确认;误工费应为15640.8元(74.48元/天×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80元(30元/天×76天),原告主张2700元不当,本院不予确认;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经审查,原告及其妻因去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往返交通费为1074元,其他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此,交通费酌定1834元(10元/天×76天+1074元);××赔偿金应为120975.2元(9916元/年×20年×61%),原告主张118992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其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过错责任以及伤残等级,酌定31000元;被抚养人(廖顺利、吴美荣、廖奔奔、廖驰)生活费应为68157.74元(7981元/年×11年×61%+7981元/年×6年÷2×61%)。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322842.59元。关于住宿费问题。本院认为,住宿费应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不具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仅举证其购买电瓶车和电瓶的收据,不能证明该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人辅助器具费等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苏C×××××/苏C×××××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1000元及部分××赔偿金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202842.59元,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被告阳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2274.07元(202842.59元×(1-20%)]。不足部分40568.52元,被告鹏安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鹏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应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格式条款,被告阳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鹏安公司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约定不发生效力,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培军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培军损失162274.07元;二、被告徐州市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廖培军损失40568.52元,被告陈磊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廖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直接汇入宿州市埇桥区会计中心。开户行:中国银行宿州分行;账号:18×××7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4元,减半收取为755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徐州市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71元。原告廖培军负担4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宇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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