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商外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南京捷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吴春萍、陈建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捷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吴春萍,陈建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外初字第74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笳,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坤,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捷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永阳镇)。法定代表人:吴春萍。被告: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丁桥头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刚。被告:吴春萍。被告:陈建刚。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南京捷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捷科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捷灵公司)、吴春萍、陈建刚借款合同、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捷科公司、浙江捷灵公司、吴春萍、陈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捷科公司签订了《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88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7月24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捷灵公司、吴春萍、陈建刚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南京捷科公司在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的最高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2日,原告与南京捷科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约定信用证到期南京捷科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导致原告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利息计收复利。协议生效期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7月24日。2013年9月2日,原告与南京捷科公司签订《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约定协议项下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协议生效期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7月24日。2014年5月20日,原告依据上述《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为南京捷科公司开立三份《进口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50万元、275万元、140万元。各份信用证保证金比例均为25%;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付款期限为开证日后180天;议付银行为南京银行。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为上述信用证垫款人民币498.75万元。原告依据上述《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为南京捷科公司办理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其中,2014年5月12日放款137900美元;2014年5月20日分别放款72000美元、71000美元;2014年7月4日分别放款38900美元、21000美元、74800美元;2014年7月23日放款252000美元。上述贴现年利率均为3.1%。由于被告南京捷科公司未能清偿信用证承兑垫款人民币498.75万元,出现违约情形。根据《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原告有权宣布南京捷科公司尚未偿还的融资款项全部到期,要求南京捷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72513元及根据《最高债权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该费用应当由南京捷科公司承担,保证人对此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保证借款本息安全收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南京捷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信用证垫付款人民币498.75万元、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款66.76万美元,并根据《最高债权额合同》、《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南京捷科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72513元;3.被告浙江捷灵公司、吴春萍、陈建刚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后,南京银行申请撤回对复利的诉讼请求。被告南京捷科公司、浙江捷灵公司、吴春萍、陈建刚未到庭答辩。原告南京银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最高债权额合同》,用以证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南京捷科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88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7月24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日,原告分别与浙江捷灵公司、吴春萍、陈建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南京捷科公司在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的最高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用以证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南京捷科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并约定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协议生效期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7月24日。《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用以证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南京捷科公司签订《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并对协议项下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的逾期罚息和复利进行了约定。协议生效期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7月24日。第二组证据:《开立国内信用证业务申请书》、《放款通知书》、《进口国内信用证》各三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0日,南京银行依据上述《国内信用证信用证贸易业务总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开立三份《进出口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50万元、275万元、140万元。各份信用证保证金比例均为25%;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付款期限为开证日后180天;议付银行为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7日,南京银行为上述信用证垫款人民币498.75万元。第三组证据:《贷记通知》七份,用以证明南京银行依据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和《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办理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其中,2014年5月12日放款137900美元;2014年5月20日分别放款72000美元、71000美元;2014年7月4日分别放款38900美元、21000美元、74800美元;2014年7月23日放款252000美元。上述押汇年利率均为3.1%。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72513元。根据《最高债权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该费用应当由南京捷科公司承担,保证人对此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第五组证据:《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七份和《通知函》六份,用以共同证明该业务系被告南京捷科公司在《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申请的国际融资业务。第六组证据: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了主张权利支付聘请律师的律师费。鉴于被告南京捷科公司、浙江捷灵公司、吴春萍、陈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南京银行所举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将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南京银行与南京捷科公司签订了《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最高债务额”指债权确定期间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因办理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信用证等业务而形成的债权;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88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7月24日。同日,南京银行分别与浙江捷灵公司、吴春萍、陈建刚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南京捷科公司在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的最高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2日,南京银行与南京捷科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约定信用证到期捷科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导致南京银行垫款的,南京银行对垫付的款项有权向南京捷科公司追偿并自垫款发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协议生效期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7月24日。2013年9月2日,南京银行与南京捷科公司签订《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约定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包括开立信用证、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等业务。协议项下约定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中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协议生效期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7月24日。2014年5月20日,南京银行依据《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为南京捷科公司开立三份《进口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40万元、250万元、275万元。各份信用证保证金比例均为25%;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付款期限为开证日后180天;议付银行为南京银行。2014年11月17日,南京银行为上述三份信用证共垫款人民币498.75万元。此外,南京银行依据《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为南京捷科公司办理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其中,2014年5月12日放款137900美元;2014年5月20日分别放款72000美元、71000美元;2014年7月4日分别放款38900美元、21000美元、74800美元;2014年7月23日放款252000美元。上述押汇年利率均为3.1%。信用证垫款及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情况如下表:信用证(人民币)序号开证金额开证时间垫付日/起息日总垫款(扣除25%保证金)利率140万元2014.5.202014.11.17498.75万元日万分之五250万元2014.5.202014.11.17275万元2014.5.202014.11.17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美元)序号贴现金额垫款日/起息日贴现天数贴现到期日利率2014.7.42014.11.10利息年利率3.1%,罚息年利率4.65%(3.1%×1.5)1379002014.5.122014.11.142014.7.42014.11.142014.5.202014.11.172014.5.202014.11.172014.7.42015.1.22520002014.7.232015.1.26上述垫付款项到期后,南京捷科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浙江捷灵公司、吴春萍、陈建刚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南京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72513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南京银行与南京捷科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与浙江捷灵公司、吴春萍、陈建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依法按约履行。南京银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为南京捷科公司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款项,南京捷科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南京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南京捷科公司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约向南京银行支付信用证垫付款项、贴现款项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并承担南京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浙江捷灵公司、吴春萍、陈建刚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南京银行亦有权就其未得清偿部分的债权,要求浙江捷灵公司、吴春萍、陈建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浙江捷灵公司、吴春萍、陈建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南京捷科公司追偿。被告南京捷科公司、浙江捷灵公司、吴春萍、陈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南京银行提出的要求南京捷科公司偿还信用证垫付款人民币498.75万元、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款66.76万美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律师费,并要求浙江捷灵公司、吴春萍、陈建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捷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垫付款人民币498.75万元、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款项66.76万美元及利息、罚息(信用证垫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98.7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贴现利息分别以七笔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自垫款日起计算至贴现到期日止,贴现罚息分别以七笔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5%的标准,自贴现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南京捷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72513元;三、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吴春萍、陈建刚对南京捷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吴春萍、陈建刚承担上述第三项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部分依法向南京捷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600元,由南京捷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吴春萍、陈建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王 胜审 判 员  姜 欣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