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字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文红与姬新才、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红,姬新才,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字367号原告:陈文红,工人。委托代理人:邓晓雨,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新才,个体。委托代理人:姬新福,个体。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翟志,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翔,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福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红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8232.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姬新才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合理请求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姬新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请求明显超出诉讼时效,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姬新才的雇佣司机王本松驾驶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神华集团准格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神华集团筒仓辅道道口处右转弯进入道口时,与沿神华集团筒仓辅道由西向东行驶冯国勇驾驶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冯国勇驾驶的冀J×××××号车的乘车人原告陈文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文红经医疗部门诊断为:右膝、右小脚软组织挫伤、头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本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国勇无责任。后因事故认定书中遗漏了当事人,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认定,认定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陈文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另查,王本松驾驶的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姬新才,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姬新才为原告陈文红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陈文红请求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一、医疗费15550.73元(证据是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证据是住院病历);三、误工费3119.4元(原告请求误工费6922元,属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但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6922元证据不足,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建筑行业人均收入标准103.98元/天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其误工期限确定为30天。误工费应确认为3119.4元);四、护理费2153.56元(原告请求护理费3060元,属请求过高。其计算标准,应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6.68元/天为宜。其误工费应确认为126.68元/天×17天=2153.56证据是住院病历);五、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23523.69元。原告陈文红的其他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文红上列经本院确认的23523.69元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姬新才的冀J×××××号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姬新才的雇佣司机王本松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被告姬新才的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10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陈文红各项损失23523.6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提出原告陈文红的请求已经超���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作出对该事故的补充认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5月8日,至本案原告陈文红2016年1月8日起诉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陈文红上列经本院确认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姬新才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姬新才的冀J×××××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文红各项损失23523.69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文红上列经本院确认支持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姬新才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该款项赔付后,原告陈文红返还被告姬新才垫付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福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