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广西宾阳县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等与马彩麟、杜志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宾阳县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被告马彩麟,与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马彩麟,杜志华,马彩麟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广西宾阳县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新城区南洋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桂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嘉泓、唐启腾,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彩麟,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王灵农场一队96号,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7506076617。被告杜志华,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王灵农场一队96号,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7311105289。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马彩麟提供了借款。被告马彩麟也将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但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马彩麟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35818元。另外,被告马彩麟、杜志华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志华负有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535818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8月24日止,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1432元;三、确认原告对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马彩麟的身份证,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和两人是夫妻关系;3、原告与被告马彩麟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马彩麟于2013年3月9日、2015年1月29日分别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和《借款合同》,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销售统一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证明被告马彩麟向原告借款购买车辆,所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4、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一初字第574-1号民事裁定书,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执字第370-2号、370-4号民事裁定书,宾阳县人民法院介绍信、查封扣押清单和送达回证,证明因被告马彩麟拖欠他人债务,其所有的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宾阳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拍卖;5、原告与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原告的《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支付了律师费21432元。被告马彩麟、杜志华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而被告马彩麟、杜志华缺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彩麟签订了一份《车辆承包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马彩麟将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原告是名义车主,被告马彩麟是实际车主。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马彩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彩麟从事汽车经营,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66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本金分12期平均偿还,每期应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定每个月的31日前支付;借款用于购买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如被告马彩麟连续两个月不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以任何形式处置被告马彩麟购买的车辆;因被告马彩麟违约导致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其承担。当天,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车辆承包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马彩麟将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原告是名义车主,被告马彩麟是实际车主。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马彩麟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彩麟从事汽车经营,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6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2%;借款本金分12期平均偿还,每期应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定每个月的29日前支付;借款用于购买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如被告马彩麟连续两个月不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以任何形式处置被告马彩麟购买的车辆;因被告马彩麟违约导致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其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马彩麟提供了借款。被告马彩麟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还给原告,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马彩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2000元,利息63818元。另查明,被告马彩麟、杜志华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本案中委托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嘉泓、唐启腾作为其代理人进行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1432元。原告向被告追偿借款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彩麟、杜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马彩麟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马彩麟提供了借款,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马彩麟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催偿后至今仍分文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马彩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彩麟、杜志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杜志华有共同偿还责任。虽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彩麟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但并未约定借款以上述车辆作抵押,双方也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对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享有抵押优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彩麟、杜志华偿还原告广西宾阳县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72000元;二、被告马彩麟、杜志华支付原告广西宾阳县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63818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5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利息计算:以本金26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以本金20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三、被告马彩麟、杜志华支付原告广西宾阳县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1432元;四、驳回原告广西宾阳县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7元,由被告马彩麟、杜志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志强代理审判员 吕 惠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书 记 员 李 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