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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特字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廖赛清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廖赛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特字45号申请人廖赛清。申请人廖赛清要求宣告郑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郑宾,女,汉族,1974年4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乐园路27号502,身份证号码:××。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长期患有高血压、型糖尿病于2013年3月17日突发脑梗塞致其左侧肢体偏瘫,2014年9月20日在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二度脑梗塞出现意识障碍转入ICU,2014年11月6日病情稳定转入该院内二科治疗,2014年11月20日出现心跳骤停抢救后生命体征平稳,神志不清,仍处于昏迷状态,生活无法自理。经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梗死,2、扩张型心肌病:阵发性心房纤颤、新功能级,3、型糖尿病,4、高血压。由于被申请人郑宾现仍神志不清,昏迷不醒,故向法院申请认定郑宾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监护人。经审理,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丈夫。2016年3月3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郑宾患××所致精神障碍”,目前处于重度痴呆状态;被鉴定人郑宾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指定监护人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有关部门进行指定,对指定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郑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 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