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312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1月29日生,傣族,文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江、伍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盈江县旧城镇旧城街子农村信用社旁边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体育彩票销售点购买福利彩票,其趁李某某去隔壁的福利彩票销售机打彩票时,从体育彩票销售机下面木桌子的抽屉里盗窃人民币2770元。2015年11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用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李某某彩票店体育彩票销售机下面木桌子的抽屉里盗窃人民币1000元后被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冯某某将其盗窃的1000元人民币归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报警后民警于当日16时30分许到达现场后依法对被告人冯某某的人身及住宅进行搜查,当场从其身穿长裤口袋内查获人民币135元,从其位于旧城镇新民村委会上拉相村民小组房间床上的垫褥下查获人民币18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盈江县公安局查获并扣押的1935元已于2015年11月30日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时当场退还被害人盗窃所得1000元。综上,被害人共挽回被盗人民币2935元,其余835元人民币被被告人挥霍。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冯某某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3.电话记录、抓获经过;4.搜查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冯某某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7.被害人李某某证言;8.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辩解。经质证,被告人冯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人民币3770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已挥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35元应予以退赔被害人。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835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正婷审 判 员  苏 勇代理审判员  瞿 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钰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