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679号原告苏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苏丹丹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丹丹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6日生育儿子刘某甲。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多次无故对原告进行打骂,令原告失去了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2014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自此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要求与原告继续生活并愿意多做与与原告和好的工作,请求原告原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年初相识,201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后即同居生活。2012年8月16日生育儿子刘某甲,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而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后即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数年并生育一子,足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多做与原告和好的工作,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丹丹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