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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三记与王先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三记,王先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2民初176号原告周三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虎,丹凤县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先娇,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号。负责人杨世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索涛,男,汉族,系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职工。原告周三记诉被告王先娇、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二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三记及委托代理人郭虎,被告王先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三记诉称:2016年2月24日7时20分,被告王先娇驾驶陕H505**号小型轿车从自家门前右转进入商镇桃园至北坪村通村路时,与自己驾驶的陕HC7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自己受伤,两车受损。伤后在丹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九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本起事故经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先娇负事故主要责任,自己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4035.44元、2.误工费900元、3.护理费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5.营养费90元、6.车辆损失220元,以上共计6145.44元。被告王先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出具原始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核算。自己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如果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需符合法律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7时20分,被告王先娇驾驶陕H505**号小型轿车从自家门前右转进入商镇桃园至北坪村通村路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原告周三记驾驶的陕HC7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周三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周三记受伤后被送往丹凤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损伤疼痛病、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支医疗费4035.44元。2016年3月7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王先娇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6条1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周三记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又未能确保安全,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19条1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王先娇持C1驾驶证,是事故车辆陕H50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035.44元(按票据核定);2、护理费560元(7天80元/天);3、误工费700元(7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5、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6、摩托车修理费220元,共计5795.4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病案材料、医疗费单据6张、修理费票据及清单、商镇北坪社区证明二份、农民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证明;被告王先娇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二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先娇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周三记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应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并应以此作为确定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王先娇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应当在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替代被告王先娇向原告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三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5795.44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三记负担30元,被告王先娇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刘二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淡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