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40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梁萍诉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萍,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0563号原告梁萍,女。被告黄伟,男,原告梁萍与被告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奎玉、陆友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梁萍起诉称:2014年10月17日黄伟从梁萍处借款8万元,双方签署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时间和还款期限,黄伟应于2015年1月17日前归还所有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黄伟未归还任何欠款。经梁萍多次催要,黄伟于2015年2月还款2万元,剩余6万元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梁萍起诉后黄伟又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故梁萍起诉,要求黄伟偿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4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开始起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3.9%计算)。原告梁萍向本院提交黄伟出具的借条,证明黄伟借到梁萍8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黄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梁萍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17日梁萍通过工商银行向黄伟出借8万元,黄伟向梁萍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黄伟未按期还款。经梁萍催要,黄伟分别于2015年2月和年底前偿还梁萍借款本金2万元,共计还款4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还有梁萍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梁萍与黄伟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梁萍向黄伟出借资金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梁萍向黄伟提供了借款8万元,黄伟应于2015年1月17日前返还梁萍借款8万元,黄伟拖欠梁萍借款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梁萍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萍借款四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四万元作为基数,自二Ο一五年一月十八日起,按照年利息百分之三点九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黄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八元(原告梁萍已预交六百七十四元),由被告黄伟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凤新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