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0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肥乡县金穗林果专业合作社与张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金穗林果专业合作社,张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01545号原告肥乡县金穗林果专业合作社,住址:肥乡县建设路南原财政局楼内。法定代表人:王晶,该单位主任。组织机构代码:67419394-5。被告张志勇,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原告肥乡县金穗林果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张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艳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倩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刘晓宁出庭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于少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乡县金穗林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勇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乡县金穗林果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其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肥乡县金穗林果专业合作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志勇与原告肥乡县金穗林果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志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到期本息一次付清。2、现金取款凭证,证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志勇将借款从原告处拿走,并签字证明。被告张志勇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因被告张志勇未出庭对原告肥乡县金穗林果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经审查,肥乡县金穗林果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肥乡县金穗林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志勇与2013年9月13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张志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资金使用费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志勇将借款200000元从原告处拿走,并签有一份现金取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志勇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之后被告张志勇再也未支付利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肥乡县金穗林果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肥乡县金穗林果专业合作社与张志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肥乡县金穗林果专业合作社已依约向张志勇出借了款项,张志勇亦应履行还款义务,张志勇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肥乡县金穗林果专业合作社要求张志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肥乡县金穗林果专业合作社要求张志勇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即年利率为18.25%,不违背法律规定,张志勇已将利息结至2014年4月30日,故张志勇应向肥乡县金穗林果专业合作社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张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肥乡县金穗林果专业合作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肥乡县金穗林果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张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刘晓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少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