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0302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0302民初1147号原告周某某,男,回族,1949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和志,系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女,回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某,男,回族,1992年12月8日出生。(系被告马某某儿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峰,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志,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吴忠市巴浪湖农场退休职工,有稳定的收入,因前妻早年去世,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1996年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后与被告共同抚养被告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周某(当时仅1周岁)直至成年。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就耕种着位于吴忠市巴浪湖农场园艺二队的8亩果园,婚后又与被告共同购买了5亩果园、4亩耕地,并在巴浪湖农场园艺二队盖了4间住宅房、4间牛棚,购置了两辆三轮农用车、除草机、农药喷雾器等农用设施,并养殖家畜,双方用勤劳的双手发家致富。但谁知原、被告的生活富裕了,感情却愈来愈恶化,被告时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冷落原告,不管原告的生活起居,更为严重的是,在原告与继子周某发生争吵时,被告甚至唆使周某殴打原告,原告多次被周某殴打致伤,最近的一次是2014年8月5日,将原告殴打致轻伤一级。原告认为,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的儿子拉扯大,被告不但不心存感激,反而恩将仇报,与其儿子一起伤害原告,不但对原告的生命、健康权造成威胁,更使双方的感情破裂。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吴忠市巴浪湖农场园艺二队8亩果园归原告所有;剩余5亩果园、4亩耕地由原、被告平分;位于吴忠市巴浪湖农场园艺二队的四间住宅、四间牛棚由原、被告平分;五羊三轮农用车一辆、除草机一台、农药喷雾器一台归原告所有,双利三轮农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双方圈养的20只羊由原、被告平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原件),证明: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周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造成周某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经公安机关物证部门鉴定为轻伤一级,法院判决马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马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家庭暴力系过错方,在家庭财产分割时应当少分;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巴浪湖农场证明两张(原件),证明:1、1974年8月20日巴浪湖农场分配给职工周某某老房子置换宅基地300平方米,系婚前个人财产;2、2002年4月20日巴浪湖农场批准登记为周某某办理宅基地270平方米,系婚后财产;3、2003年2月15日周某某承包土地9亩,其中果园4亩,耕地5亩,果树215棵,系共同财产;证据三、公证书一份(原件),证明1996年4月18日经吴忠市公证处公证宁夏国营巴浪湖农场将7.74亩果园以地包树的形式转让给周某某,系婚前个人财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没有意见;对证据二中1974年8月20日证明不认可,也不知道,2002年4月20日这个宅基地是我当时交了500元钱,我认可;证据二中2003年2月15日证明不对,耕地5亩是我推出来的,4亩果园是队上给我给的,没有签合同,刚开始我种的玉米,后来我种成果树了,种了有150多棵果树;对证据三我知道呢,当时承包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钱也是我交的,一共交了29600元,第一年我借钱交了一部分,下剩部分第二年我交清的。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都不属实,田地是国家的,原告已经退休了,我和孩子是家属,田地没有原告的,牛棚是我儿子盖起来的,4间房子给我儿子分出2间,下剩2间我和他分。原告提出离婚,行我同意离婚,我答应离婚的条件就是财产按我说的分。因原告的劳动能力不行,都是我和我的儿子受苦呢,田地上的事情都是我和我儿子从儿子15岁一直苦到现在。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户口本一份4页(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与周某系母子关系;3、被告与周某是农村户口;4、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证据二、照片7张(原件),证明:1、有五羊三轮农用车、铡草机、农药喷雾器、4间牛棚、7只羊等共同财产;2、原住房状况的事实;证据三、巴浪湖农场出具证明1张(原件)、巴浪湖农场园艺场二队出具证明1张(原件),证明被告生活困难的事实。证据四、欠条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吴斌1.6万元制作门窗款的事实。证据五、申请证人吴斌出庭作证证明欠吴斌1.6万元门窗款的事实;申请证人马秀英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借马秀英4万元还欠1万元未还的事实;申请证人王春喜出庭作证证明8亩耕地、4亩果园、5亩耕地是分配给被告马某某的事实;申请证人杨学贵出庭作证证明:1、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精心照顾;2、原、被告家里只有7只羊。证人吴斌出庭作证证明:1.2014年7月给被告马某某做铝合金门窗和室内的门窗,马某某欠我16000元门窗款未付清;2.门窗全部安装完之后马某某出具一张欠我16000元门窗款的欠条,欠条原件在我手里;3.2014年7月至今向马某某索要过16000元欠款,但是她说没有钱,有了就给我给;4.我每次要钱的时候周某某都没在,我没有见过周某某;5.给马某某制作并更换门窗的工作时间大约是十五天左右;6.门窗总价款是26000元,马某某付了我10000元。在我工作的十五天时间内,我从来都没有见过周某某本人;7.制作更换了外面是两门两窗,里面是四个窗子三个门,还有三个木门,里面一共做了六个门,三个木门三个铝合金门。证人王春喜(系巴浪湖园艺队负责人)出庭作证证明:1.1996年果树拍卖在合同上有明确规定,树是个人的,土地属农场所有的,个人没有权利出售,在有树的情况下土地是本人的,巴浪湖农场与周某某签的合同中的土地已经成了荒地了,树已经死光了;2.巴浪湖农场职工在退休后必须向农场交回土地,由农场或本单位再行分配,但园艺队比较特殊,因为有果树,因退休后没有种植能力是转于子女种植;3.这8亩耕地是以前老合同上的耕地,交由子女种植,但没有重新签订合同;4亩果园没有合同,是怎么来的,不知情不发表意见;5亩耕地是荒地,5亩荒地属于林带地,是他们自己进行重新开垦种植的,我对这5亩地的来龙去脉不知情,不发表意见。4.如果职工退休后没有做变更手续,土地都是由子女来种植的。证人马秀英出庭作证证明:1.马某某盖房子、推地一共借了我40000元钱,给我还了30000元,还剩10000元没有还;2.应该是2000年盖房子的时间借的钱,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没有打条子,因为是自己的亲妹妹;3.盖房子时马某某借钱的事周某某不知道,当时周某某跑出去了不在家。证人杨学贵出庭作证证明:1.马某某是1992年嫁到园艺队的,我们从1992年到现在一直是邻居关系;2.马某某和周某某的夫妻感情都就那样,具体有没有虐待我也不清楚,但近两年我一直都没有见过周某某。除了这两年外,之前也不多见周某某在家;3.马某某与周某某结婚时,周某已经出生了,周某当时是6、7个月大,还不会走路,还在吃奶呢;4.2014年中旬,周某某和马某某当时在家中养了羊,但具体养了多少只我不知道。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拍摄的时间,无法证实羊的具体数量;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无法证实其生活困难。证据四欠条及证据五中证人吴斌证言违背客观事实,请法庭不予采纳。首先证人制作并安装门窗长达十五天之久,不可能没在家中见过原告,其次马某某耕种9亩耕地、4亩果园、5亩耕地,种植果树251棵,完全有能力支付门窗的所有费用,且原告对上述欠款并不知道也不予认可。证据五中证人王春喜的证言无法证实原告承包的8亩果园及4亩果园、5亩耕地由谁所有的事实;证人马秀英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同时也没有借条借据来印证存在借款关系,请法庭不予采信;证人杨学贵无法证实原、被告所养羊的具体只数,也无法证实系共同财产。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中吴斌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三、证据五中马秀英、王春喜、杨学贵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抚养原告与前妻生育的女儿周学萍(已出嫁)、被告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周某(未婚)成年。后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胳膊受伤。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伤情程度属于轻伤一级。2014年10月被告离家,2014年12月3日,原告以被告及继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作出(2014)吴利刑初字第4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周某无罪。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厮打致被告轻伤,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住房、牛棚,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已合法取得宅基地审批手续,故本院对住房的所有权不做确认,仅确认双方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关于双方诉争的原告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巴浪湖农场签订合同书的7.74亩果园,未签订合同的4亩果园、5亩耕地,因具备农场职工身份的原告周某某已退休,故对该果园如何处理应由农场决定,本案中不作处理。对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原、被告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坐北向南住房四间,靠东边两间归原告周某某居住使用,靠西边两间归被告马某某居住使用;伙房两间、牛棚四间,由被告马某某使用;五羊三轮农用车一辆、铡草机一台、农药喷雾器一个,羊七只,归被告马某某所有。三、共同债务:欠吴斌门窗款16000元,由原告周某某偿还8000元,被告马某某偿还8000元。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红审 判 员 杨建新人民陪审员 周建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