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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民特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乌海市弘日电力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术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海市弘日电力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王术坤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民特17号申请人乌海市弘日电力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根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新,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玉,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术坤,男,1967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也,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乌海市弘日电力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日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术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乌劳人仲字[2016]15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弘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新、任玉,被申请人王术坤的委托代理人张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弘日公司诉称:王术坤于2011年9月1日与弘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弘日公司派遣王术坤到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乌海公司)西来峰焦化厂工作。2015年7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神华乌海公司通知弘日公司解除派遣协议,将王术坤退回弘日公司。弘日公司安排王术坤去千钢工业园区工作,但是王术坤不服从工作安排,自2015年7月25日起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2015年11月王术坤与弘日公司因劳动争议进行劳动仲裁,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字[2016]15号裁决书,裁决弘日公司支付王术坤经济补偿金12025元。弘日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仲裁程序未追加神华乌海公司,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第二项,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2025元。被申请人王术坤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没有错误,不符合劳动仲裁撤销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撤销申请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弘日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术坤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25日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弘日公司与王术坤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弘日公司虽提供《通知》予以证明其安排王术坤进行二次上岗,但王术坤辩称未收到该通知,弘日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将该通知向王术坤进行过有效送达,且该通知也未能体现出二次上岗后应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条件,故弘日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本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仲裁裁决弘日公司向王术坤支付经济补偿金12025元符合法律规定,弘日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追加神华乌海公司的问题。弘日公司派遣王术坤到神华乌海公司西来峰焦化厂工作,弘日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神华乌海公司为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的规定,王术坤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应由用人单位弘日公司承担,而非用工单位神华乌海公司承担,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情形。再则,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本起劳动争议案件时,弘日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申请追加神华乌海公司为被申请人,后于2015年11月27日又提出申请撤销追加神华乌海公司。故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追加神华乌海公司为被申请人并无不当。对于诉讼中,弘日公司提出追加神华乌海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弘日公司提出的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追加神华乌海公司为被申请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乌海市弘日电力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乌劳人仲字[2016]15号裁决书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乌海市弘日电力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继业审 判 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