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杨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中共党员,农民,原任三河市皇庄镇龚庄子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8月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侯颖,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艳丽、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侯颖到庭参加诉讼。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在协助皇庄镇政府统计上报龚庄子村享受粮补耕地亩数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粮补耕地亩数的手段,以其个人名义为村集体虚报粮补款,虚报的粮补款到被告人杨某的个人账户后,杨某陆续将其中的17605.8元予以挪用,并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杨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将挪用的粮补款全部退还给村集体,提请本院依法酌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杨某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当庭认罪;辩护人对指控内容亦无异议,以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将挪用的粮补款全部退还给村集体、系初犯为由,请求本院判处杨某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在任三河市皇庄镇龚庄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皇庄镇政府统计上报龚庄子村享受粮补耕地亩数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粮补耕地亩数的手段,以其个人名义为村集体虚报粮补款共计25658.46元。粮补款打到被告人杨某的个人账户后,杨某陆续将其中的17605.8元予以挪用,用于其家庭日常开支。直至2015年1月4日,杨某才将挪用的17605.8元全部归还给村集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共产党三河市皇庄镇委员会组织员办公室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02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11日担任龚庄村党支部书记。2、皇庄镇财税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种粮补贴申报程序的情况说明记载,粮补工作由辖区内各村街时任村书记、村主任、村报账员具体负责,协助镇政府统计、审核、上报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亩数等各项工作。3、龚庄子村会计李连营的证言证实,2006年申报粮补款时,村委会开会,他向村书记杨某、村主任刘宝生提议,以杨某的名义每年多申报点粮补款,为村集体增加收入,杨某和刘宝生均表示同意。2009年,刘占旺接替刘宝生任村主任,他和杨某把每年村里多报粮补款的事情告知了刘占旺。这些粮补款以收取承包费的名义入到村集体账上。杨某只在2009年和2010年交过三次款,其余款都是在2014年年底和2015年年初才上缴。粮补卡一直在杨某手中,杨某用没用过他不清楚。4、龚庄子村主任刘占旺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他任龚庄子村村主任,发现村里公示的粮补申报表中,村书记杨某申报的亩数比实际多报了40多亩。李连营告知那是给村里报的,村里都做收入了。他问入账入到哪里了,怎么看不到钱。李连营说杨某名下的粮补款一直没交齐。杨某自己保管粮补卡,每年都取出来自己花了。5、被告人杨某供述,村里经费比较紧张,会计李连营向他提议,将村里不符合申报粮补条件的地以他的名义申报,粮补款下发后取出来交村集体入账,为村集体增加点收入。他和村主任刘宝生均同意。2006年至2014年虚报亩数共得到25658.46元粮补款,他没有及时上交村委会入账。村里有支出时,会计李连营和他要钱他就给。经计算,他将其中的17605.8元取出来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了。2014年年底,有村民向相关部门反映该村粮补款问题时,他才将欠款补交给村集体。6、三河市皇庄镇龚庄村2006年至2014年种粮补贴亩数统计表、粮食直补及综合直补工作统计表证实了该村上报的粮田亩数及补贴金额。其中,以杨某个人名义虚报粮补款25658.46元。7、皇庄信用社出具的杨某粮补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支款明细账查询证实了上述粮补款于2006年至2014年间被杨某支取的事实。8、龚庄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2006年至2014年,以杨某名义为村集体每年虚报粮补款共计25658.46元。截止2015年1月4日,杨某已全部上交村集体;并有村集体经济组织非经营性专用收据予以印证。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实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故均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协助政府统计申报该村粮补耕地亩数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以其个人名义为村集体虚报的粮补款截留挪用,归其个人使用,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款已全部归还,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李儒莲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2、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3、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