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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0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学民与刘金、许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民,刘金,许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民初225号原告王学民,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男,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被告许军,男,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天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兴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学民与被告刘金、许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民的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许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原告驾驶冀FCX**/冀FX**挂号货车行驶至112国道涞源县路段,与被告刘金驾驶的被告许军所有的晋BX**/晋BCS**挂号货车相撞致原告身体被严重撞伤,原告因伤势严重住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用,且造成终身残疾。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刘金负次要责任。晋BX**/晋BCS**挂号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金、许军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并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11340.86元,保留康复治疗费用的诉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所驾车的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以及其具备驾驶资质,从事交通运输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并证实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将树木压断。3、涞源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高碑店市时氏济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涞源县医院建议其转当地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出院后需继续石膏外固定,卧床休养。4、医疗费票据7张,证实原告在涞源县医院及高碑店市时氏济民医院治疗花费情况。3、伤残鉴定书1份,证实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需9000元。4、鉴定费票据3张,用以证实其支付伤残鉴定费2170元。5、田某甲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实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妻田某甲,田某甲从事农林牧渔业。6、涿州市某村村委会和涿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王某甲、母亲李某某。7、救护车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其支付涞源到高碑店转院时发生的交通费1500元。8、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王某乙本人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因本次事故将某村村民王某乙的树压断,原告赔偿王某乙树木款2000元。9、复印费票据1张,证实其复印病历花费4.5元。被告刘金、许军辩称,1、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受伤属实。2、晋BX**/晋BCS**挂大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挂车保险金额为55万元第三者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晋BX**/晋BCS**挂大货车实际车主为许军,有王某丙与许军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为证,该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时挂靠大同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有大同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予以印证,被告刘金是司机,具备驾驶资质,车辆有营运资格。保险公司不得拒赔。被告刘金、许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大同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的保险单、刘金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交易合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车辆承保、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按责任比例分摊。原告的诉讼请求偏高,部分请求不合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保险条款2份。经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涞源县医院为田某乙、朱某某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指出与本案无关。对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该医院既不是涞源县医院的上级医院,亦非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医院。因此对原告在该医院发生的费用不认可。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中记载原告有陈旧性骨折,且涞源县医院检查结果是右胫骨平台骨折,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诊断为粉碎性骨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村委会证明及王某乙的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家庭关系证明、王某甲户口本、原告与田某甲的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涞源县医院医疗费认可,其他医疗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涞源县医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认可。以原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为由,对营养费不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时间过长,只认可3个月的误工时间。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认可涞源县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等级评定过高,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被告许军刘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8时10分,原告王学民驾驶登记在田某乙名下的冀FCX**/冀FX**挂号大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路段,躲避路北侧行人时,与对向被告刘金驾驶被告许军所有的晋BX**/晋BCS**挂号大货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刘金驾驶的大货车侧翻路外,货物(煤)洒落,将路外王某乙的树木压断,双方驾驶员原告王学民和被告刘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第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学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金负次要责任。原告经涞源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2、右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原告经涞源县医院建议于事故发生次日转往高碑店市时氏济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共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4107.06元(其中涞源县医院1357.09元,高碑店市时氏济民医院32749.9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田某甲护理。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评定为9级,后期医疗费需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70元。原告与王某丙、王某丁共同扶养父亲王某甲,1939年出生,母亲李某某,1940年出生。被告刘金驾驶的晋BX**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险,晋BCS**挂号大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的第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致王某乙三棵杨树损坏,原告王学民赔偿王某乙杨树款2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根据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刘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事实,原告王学民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王学民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34107.06元;2、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王学民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持续误工151天,其驾驶大货车,从事交通运输业,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1天×53159元÷365天)21991.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49天,误工费为21700.5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田某甲护理,田某甲从事农林牧渔业,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5410元÷365天×19天)802.1元;4、交通费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9天×100元)1900元;6、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19天×15元)28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为9级,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0186元×20年×20%)40744元;8、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9、鉴定费217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王某丙、王某丁三人扶养的父亲王某甲,1939年出生,按5年计算为(8248元×5年÷3人×20%)2749.3元;母亲李某某,1940年出生,按5年计算为(8248元×5年÷3人×20%)2749.3元;11、赔偿王某乙树木款2000元;12、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3707.26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晋BX**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76415.2元。其余原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王某乙的杨树款37292.06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30%为11187.6元。原告提交的田某乙、朱某某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付的伤残鉴定费217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学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赔偿王某乙的杨树款共计97602.8元。二、驳回原告王学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元,减半收取1263.5元,由原告王学民负担143.5元,由被告刘金、许军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