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继荣、阚洪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继荣,阚洪丁,阚守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784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盛街571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顺增,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庄支行职工。被告于继荣。被告阚洪丁。被告阚守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于继荣、阚洪丁及阚守德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顺增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于继荣的丈夫阚国玉由被告阚洪丁、阚守德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元。现贷款已逾期。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898.66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直至付清为止);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于继荣的丈夫阚国玉及被告阚洪丁、阚守德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贰拾万伍仟元,提供最高额担保。阚国玉的授信额度为25000元。上述三被告均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3月30日,阚国玉向原告借款25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1日,利率为8.91667‰。又查明,被告于继荣之夫阚国玉,于2015年5月17日因病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村委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继荣的丈夫阚国玉及被告阚洪丁、阚守德与原告昌乐农商行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阚国玉与被告于继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阚国玉因病去世,所以该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于继荣予以偿还。被告阚洪丁、阚守德作为保证人,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到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继荣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计算,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阚洪丁、阚守德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阚洪丁、阚守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继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艳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