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剑山与黄国新、黄国太、徐国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山,黄国新,黄国太,徐国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5民初565号原告黄剑山,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戴志军、关松立(实习),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新,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国太,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徐国玲,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剑山与被告黄国新、黄国太、徐国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剑山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剑山以与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剑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11元,减半收取3655.5元,由原告黄剑山负担。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