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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执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2016)宁0323执193号曹生礼与丁佐志借款合同纠纷扣划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生礼,丁佐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193号申请执行人曹生礼,男,汉族,1943年1月2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丁佐志,男,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5)盐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既由被执行人丁佐志偿还申请执行人曹生礼借款10300元,案件受理费189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5元,共计10544元,被执行人已履行5000元,下欠5544元尚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丁佐志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需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丁佐志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安堡信用社账户的存款元,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沙明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