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跃芸与陈辉、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芸,陈辉,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帕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474号原告:张跃芸,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驾驶员。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号**幢***室。组织机构代码57159333-X。法定代表人:缪文忠,总经理。被告:上海帕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胡百青,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长安路1001号。组织机构代码83225034-4。负责人:杨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跃芸与被告陈辉、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帕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合、被告陈辉、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帕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跃芸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陈辉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在肥东县南环路与撮镇路交叉口处,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1、陈辉、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帕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458.64元;2、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辉辩称:原告受伤后,我支付原告部分检查费用,约800元,但无发票,另支付原告230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苏A×××××号小型客车是我公司出租给上海帕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为上海润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车辆,我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帕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核减;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11时0分,陈辉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在肥东县店埠镇南环路与撮镇路交叉口处,驾驶不慎,撞到张跃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张跃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跃芸无责任。张跃芸受伤后,到肥东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8月16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012年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肾内科就诊处理肾功能及尿常规异常。2、继续进行康复训练。3、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加强监护,避免跌倒摔伤等。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4月3日,张跃芸到安徽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2128.64元、轮椅拐杖800元。2014年4月23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张跃芸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张跃芸左膝关节损伤继发外伤性关节炎愈合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陈辉为张跃芸垫付医疗费2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申请对张跃芸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6年3月29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跃芸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83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85日。另查明:张跃芸自2011年3月到合肥瑶海区蓝天建筑装饰材料厂工作,月工资2800元。苏A×××××号小型客车车主是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该车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2012年5月8日,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上海润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上海帕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由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将苏A×××××号小型客车出租给上海润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及工资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租赁合同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陈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张跃芸受伤,陈辉和上海帕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将事故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其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张跃芸的损失有:医疗费32128.64元;轮椅拐杖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5天=2550元;营养费30元/天×85天=2550元;护理费为38091元/年÷365天×90天=9392.3元;误工费2800元/月÷30天/月×183天=1708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800元;鉴于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且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张跃芸的损失为122978.94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4950.3元,余款28028.64元,由陈辉和上海帕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扣除陈辉自愿承担10%的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即4012.86元(32128.64元×10%+800元),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4015.78元的赔偿责任。陈辉已为原告垫付23000元,应予返还。上海帕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跃芸94950.3元;二、陈辉和上海帕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张跃芸28028.64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陈辉和上海帕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4015.78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张跃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向张跃芸支付99978.94元,向陈辉支付1898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陈辉和上海帕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