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2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北京张氏凯栩商贸中心诉陈岳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张氏凯栩商贸中心,陈岳贵,张香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2728号原告北京张氏凯栩商贸中心(注册号110106604996061),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北方世贸轻纺城市场B区**座*******号。经营者张雄岳(身份证号码×××),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忠街道新城铁店巷*号。委托代理人石丽琼,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岳贵,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张香竹(系陈岳贵之妻),女,1969年4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北京张氏凯栩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张氏中心)与被告陈岳贵、张香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张氏凯栩商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石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岳贵、张香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氏中心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主要经营服装。2012年期间,二被告从原告店铺赊购皮革面料,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月5日,二被告净欠原告货款673733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737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737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陈岳贵、张香竹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陈岳贵与张香竹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服装生意。2012年期间,张氏中心与陈岳贵口头约定由张氏中心向陈岳贵供应皮革面料。在此期间,张氏中心依约陆续供货,陈岳贵陆续给付部分货款。2014年1月5日,陈岳贵向张氏中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结算,截止2014年1月5日,本人净欠张氏中心货款673733元。至今,陈岳贵未给付上述货款,故张氏中心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氏中心提交的欠条、销售单、结婚登记申请、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氏中心与陈岳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张氏中心依约交付了货物,陈岳贵应当依约及时支付货款,但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香竹系陈岳贵之妻,且其共同参与经营,应当共同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张氏中心据此要求陈岳贵、张香竹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陈岳贵、张香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岳贵、张香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张氏凯栩商贸中心货款六十七万三千七百三十三元;二、被告陈岳贵、张香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张氏凯栩商贸中心利息(以六十七万三千七百三十三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六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七十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陈岳贵、张香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滢代理审判员 俞凯欣代理审判员 康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阎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