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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楚伟与蔡鸿林、孙二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楚伟,蔡鸿林,孙二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262号原告:陈楚伟,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许志航,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粉兰,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鸿林,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孙二娜,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楚伟诉被告蔡鸿林、孙二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楚伟的委托代理人许志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鸿林、孙二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鸿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2000元,约定每月分期还款,分12个月还清,每月付还人民币16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计。被告孙二娜自愿为被告蔡鸿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被告蔡鸿林、孙二娜确定交付,并出具借款收据。2016年1月6日该期还款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并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蔡鸿林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蔡鸿林支付原告借款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付还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计);4、判令被告孙二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蔡鸿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2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四、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孙二娜自愿为被告蔡鸿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五、借款收据、转账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鸿林与原告陈楚伟于2015年3月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2000元,约定:分12个月还清,自2015年4月起每月6日前付还人民币16000元;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十计违约金。并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对此逾期行为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解除合同。同日,被告孙二娜与原告陈楚伟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表示自愿为被告蔡鸿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陈楚伟通过转账方式将人民币192000元汇入被告蔡鸿林指定的账户中,而被告蔡鸿林即出具《借款收据》并由被告蔡鸿林、孙二娜分别签名确认后交原告存执。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蔡鸿林已付还原告前九期的借款人民币144000元,现尚欠原告后三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2016年1月6日该期还款届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楚伟与被告蔡鸿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蔡鸿林在2016年1月6日该期期限届满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在后二期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怠于履行付还借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蔡鸿林付还借款48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蔡鸿林在2016年1月6日该期期限届满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在后二期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6%的年利率和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二娜与原告陈楚伟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孙二娜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鸿林、孙二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楚伟与被告蔡鸿林于2015年3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解除。被告蔡鸿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楚伟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孙二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陈楚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蔡鸿林、孙二娜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审判员  王少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银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