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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妨害作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五华县。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五华县看守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五华县人民检察院对李碧良涉嫌贪污进行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获悉其哥哥李碧良账务亏空60万元的信息后,于2015年8月23日指使李某乙(湖塘大桥建桥委员会出纳)、李某丙(湖塘大桥建桥委员会会计)、陈某(湖塘大桥承建者)以支付建造湖塘大桥的工程款为名,伪造建桥支出60万元的单据入账,填补李碧良在账务上的亏空。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指使他人作伪证,究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的证言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且三证人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证明力极低,依法不应采信;证人陈某指证上诉人曾语言威胁其做伪证属孤证,不能据此定案;上诉人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上诉人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的哥哥李碧良因涉嫌贪污被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期间,上诉人李某甲在得知李碧良管理的公款账户亏空60万元而涉嫌贪污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23日指使五华县横陂镇湖塘村湖塘大桥建桥委员会出纳李某乙、湖塘大桥建桥委员会会计李某丙、湖塘大桥承建者陈某以支付建造湖塘大桥的工程款为名,伪造建桥支出60万元的单据入账,填补李碧良在账务上涉嫌贪污的亏空。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线索移送函,证实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李碧良涉嫌犯贪污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期间,发现李碧良的弟弟李某甲有指使他人为李碧良贪污案作伪证的问题,于2015年10月8日将上述线索移交五华县公安局。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9日,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收到五华县人民检察院移交的案件线索: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李碧良涉嫌犯贪污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期间,发现李碧良的弟弟李某甲有指使他人为李碧良贪污案作伪证的重大嫌疑。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五华县横陂镇湖塘村委会委员及新湖塘大桥建桥委员会出纳。2015年8月22日上午,李碧良的弟弟李某甲将李碧良支付给陈某新湖塘大桥建桥工程款单据回笼给其,连同此前其保管的工程款单据合计400万元,此外,陈某还有70万元工程款单据没有上交,于是,当天上午,陈某到其家并交给其一张已开具好的50万元单据,陈某还当场开具一张收到工程款20万元的单据给其。8月22日,李某甲和律师去大埔县看守所会见李碧良,当天下午李某甲回来后,在他家对其说:“据律师反馈回的信息,李碧良的账务亏空了60万元,你帮帮我。”其就问如何帮,于是,李某甲提出虚大建桥费用来出账。其说陈某支取的工程款470万元单据都已开具给其,如何虚大建桥费用。李某甲提出让陈某虚开60万元凑足530万元,还说他已经跟陈某讲,并叫其再和陈某说说。8月23日,其在李某甲的催促下,以建桥款账目不对为由要陈某带上单据把账目核对清楚。陈某未到前,李某甲对其说,让陈某多开支取60万元工程款单据,财会人员要在单据上签名。陈某、李某丙、李某甲和其都在其家时,李某甲要陈某多开60万元的支取工程款单给建桥委员会,把李碧良亏空的60万元先填补上去。陈某称他实际只支取了470万元,如开具530万元的单据就会凭空亏损60万元,其提出由陈某多开60万元支取款给其填补李碧良账务上亏空,其会另外写一张“收到陈某60万元工程款单”的收据给陈某,到时可以证明陈某没有领取过这60万元的工程款。随即,陈某给其虚假开具了一张“收到湖塘大桥工程款50万元”的收据,另将昨日开具的20万元工程款单收回、撕毁,重新开具一张30万元的收据给其。这样陈某就给李某乙虚开了60万元的工程款,实际上,陈某并未支取这60万元建桥工程款。证人李某乙对扣押的单据进行了辨认,辨认出扣押的单据都是陈某支取建造湖塘大桥工程款后开具的,且是李碧良刑拘前已交至湖塘大桥建桥委员会入账的单据复印件。2015年2月8日出具的50万元单据是陈某支取了工程款后开具的,在李碧良刑拘后补交给其入账的单据。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50万元单据是陈某应其和李某甲的要求虚假开具给他们用以填补李碧良账务亏空的单据;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30万元单据也是应其和李某甲要求虚假开具并用以填补李碧良账务亏空的单据。扣押单据合计金额530万元,但陈某实际只支取了470万元,单据中,“李某乙”三字是其亲笔签名。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五华县横陂镇湖塘村新湖塘大桥建桥委员会会计。2015年8月22中午(李碧良被刑拘后次日),李某乙打电话给其称,陈某补来两张支取工程款的单据需要其去签名,其到李某乙家时,李某乙拿出两张支取工程款单,其中一张金额为50万元、一张金额为20万元,其当时也没有问为什么就在单据的会计签名处签了名。8月23日上午,其在其弟弟店内闲聊,陈某经过时叫其到李某乙家商量事情。其和陈某到达李某乙家时,看到在场的人有李某甲和李某乙,李某甲说律师到大埔县看守所会见了李碧良,据律师反馈回来的信息,李碧良多用了公款60万元,要陈某多开60万元的工程款单据凑足530元的单据来填补亏空。陈某称他实际只支取了470万元,如开具530万元的单据就会凭空亏损60万元。李某乙提出由陈某多开60万元支取款给他填补李碧良账务上亏空,李某乙会另外写一张“收到陈某60万元工程款单”给陈某,到时可以证明陈某没有领取过这60万元的工程款。随即,陈某给李某乙虚假开具了一张“收到湖塘大桥工程款50万元”的收据,另将昨日开具的20万元工程款单收回、撕毁,重新开具一张30万元的收据给李某乙。这样陈某就给李某乙虚开了60万元的工程款,实际上,陈某并未支取这60万元建桥工程款。李某乙作为出纳,其作为会计均签了名。证人李某丙对扣押单据进行了辨认,辨认出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50万元单据是陈某应李某乙和李某甲的要求虚假开具给他们用以填补李碧良账务亏空的单据;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30万元单据也是应李某乙和李某甲要求虚假开具并用以填补李碧良账务亏空的单据。扣押单据合计金额530万元,但陈某实际只支取了470万元,单据中,“李某丙”三字是其亲笔签名。5、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2上午(李碧良被刑拘后次日),李某乙打电话给其,问其在新湖塘大桥项目中共支取了多少工程款,其称共支取了470万元,其中还有70万元的单据没有给建桥委员会。当天上午,其到李某乙家并交给他一张已开具好的50万元单据和一张已收款但未开收据的20万元单据。当天下午,李某甲打电话给其,称其还有已支取的工程款未开,其应开530万元的工程款才对,其就对李某甲说,他只支取了470万元工程款,不可能开具530万元的单据。8月23日,李某乙要其带上空白单据到李某乙家并把账目核对一下。其就带着空白收据到李某乙家,当时在场的还有李某甲和李某丙。李某乙和李某甲都提出要其开具支取530万元工程款的单据给他们,但其不肯,因为他实际只支取了470万元,不然其会凭空亏损60万元。李某乙提出由其多开60万元支取款给他填补李碧良账务上亏空,李某乙会另外写一张“收到陈某60万元工程款单”给其,到时就可以证明其没有领取过这60万元的工程款。其听后,给李某乙虚假开具了一张“收到湖塘大桥工程款50万元”的收据,另将昨日开具的20万元工程款单收回、撕毁,重新开具一张30万元的收据给李某乙。这样其就给李某乙虚开了60万元的工程款,实际上,其并未支取这60万元建桥工程款,仅是为了填补李碧良账目上的亏空。证人陈某对扣押单据进行了辨认,辨认出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50万元单据是其应李某乙和李某甲的要求虚假开具给他们用以填补李碧良账务亏空的单据;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30万元单据也是应李某乙和李某甲要求虚假开具并用以填补李碧良账务亏空的单据。扣押单据合计金额530万元,但其实际只支取了470万元,“陈某”三字是其亲笔签名。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甲的父亲,其不清楚李某甲关于建桥工程款的事情。7、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李碧良的辩护律师,其曾多次会见李碧良,第一次是和李某甲于2015年8月底一起会见李碧良,第一次会见完李碧良,其没有向李某甲提到建桥账目的事情。8、证人李碧良的证言,证实其支付给陈某建桥工程款490万元,其为了减轻其弟弟李某甲的罪责才翻供说成530万元的,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对其弟从轻处罚。9、辨认笔录,证实湖塘大桥工程款收据(收条)∶2014年3月10日,700000元、2014年7月18日,600000元、2014年8月18日,300000元、2014年9月30日,700000元、2014年11月16日,11O0000元、2014年12月3日,600000元、2015年2月8日,500000元、2015年7月21日,5000OO、2015年8月13日,300000元。证人陈某、李某丙、李某乙分别对上述单据进行辨认,辨认出单据中的签名是他们的亲笔签名。10、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李某甲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情况。11、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2日,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在五华县横陂镇湖塘砖厂处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甲。13、户籍证明及查询表,证实上诉人李某甲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14、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大概在2015年8月25日中午,其和其哥哥李碧良的律师颜某在大埔县看守所会见完李碧良,颜某律师告诉其,李碧良共支取建桥工程款530万元。其在返回五华的路上打电话给李某乙,要求李某乙把建桥的支取款对清楚,李某乙说他自己也不清楚,要和陈某老板对过账后才清楚。大概16时许,其回到横陂镇锡坑后独自骑着摩托车去到李某乙家了解建桥的具体支取款,其到达李某乙家时,“瓶头”(正名李某丙,是建桥委员会成员)和陈某已在李某乙家核对收据单。其要求他们三人将建桥支取款核对清楚,不够的要补清楚。其没有拨打过电话给陈某和李某丙,也没有要求李某乙、李某丙和陈某虚大伪造60万元建桥支取款的单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为使涉嫌贪污的李碧良逃避法律制裁,妨害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在审理阶段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的证言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且三证人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证明力极低,依法不应采信;证人陈某指证上诉人曾语言威胁其做伪证属孤证,不能据此定案。经查,原审并未认定上诉人曾语言威胁陈某做伪证,而是认定陈某等人受上诉人指使作伪证。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的证言对于上诉人指使他们作伪证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及交谈内容、伪造名目、伪造方式及目的等有关犯罪事实认定的证言均能吻合,且与扣押的湖塘大桥建桥支取款单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均证实上诉人李某甲指使他们伪造60万元湖塘大桥建桥支取款单据,填补李碧良在账务上涉嫌贪污的亏空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李某甲在一审庭审及二审提审时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上诉人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经查,上诉人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属实,但其行为妨害了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已经具备社会危害性,原判已就上诉人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考量,对上诉人作出判决,原判量刑适当。诉人的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巫光清审 判 员  黄清波代理审判员  华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丘素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