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白玉霓诉刘中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霓,刘中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63号原告白玉霓。被告刘中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浩。委托代理人韩大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明,。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原告白玉霓与被告刘中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霓与被告刘中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大新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霓诉称:2015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刘中文驾驶辽E75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山大街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劳动大厦交叉路口处闯信号时,车体左侧下部与正通过路口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相刮蹭,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中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45天,经诊断为“右足第四趾骨骨折、右足背轻微伤”,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964.65元。此次事故车牌号辽E75G**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商业险投保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刘中文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详见附后清单)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被告均拒不协商与赔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中文辩称:我当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我的车有50万元的商业险,不可能逃离,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应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45天,同意给付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79.60元/天X(45+14)天=4696.40元、护理费79.60元/天X45天=3582.00元,总计赔偿额18478.4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中文驾驶的辽E75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依据交警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出险后驶离现场。根据我公司商业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二条第八款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依据此条款,我公司对该事故商业险拒绝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3时08分,刘中文驾驶辽E75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山大街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劳动大厦交叉路口处闯信号时,车体左侧下部与正通过路口人行横道的行人白玉霓相刮蹭,致白玉霓脚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中文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中文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未保护好事故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刘中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玉霓无责任。被告刘中文驾驶的车辆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1220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发生事故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在有效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白玉霓入住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二级护理45天,护理人系其丈夫韩玉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诊断为“右足第四趾骨骨折、右足背轻微伤”。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5238.1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182.73元、误工费79.86元/天×(45+14)天=471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45天=2250.00元、二级护理费79.86元/天×45天=3593.70元、交通费500.00元。另查被告刘中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营业执照、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葫芦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照被告的过错原因及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刘中文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全责,但被告刘中文驾驶的辽E75G**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白玉霓经济损失18805.4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593.70元、误工费4711.74元、交通费500.00元。因被告刘中文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432.7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18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刘中文系肇事后驾车逃离事发现场,拒绝理赔第三者责任险,因该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被告刘中文系肇事后驾车逃离事发现场,仅认定刘中文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故该保险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白玉霓18805.44元,扣除刘中文垫付款10000.00元,剩余8805.4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返还刘中文垫付款1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白玉霓经济损失6432.7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被告刘中文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被告刘中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