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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巍与梅斌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巍,梅斌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50号原告:刘巍。委托代理人:吕方静,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斌青。原告刘巍与被告梅斌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5日、9月19日,被告梅斌青向原告刘巍分别借款1万元、1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均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梅斌青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斌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巍借款2万元。如果被告梅斌青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梅斌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金湘华人民陪审员  郑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