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苗根松、田纯府等与曹建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根松,田纯府,曹建根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苗根松,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根旺。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纯府,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建根,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根松、田纯府诉被告曹建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根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旺、张国强,原告田纯府,被告曹建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慧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根松、田纯府诉称,1999年10月28日,为企业改制,河南省新郑市印铁制罐厂(以下简称印铁制罐厂)在新郑市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并由苗根松、田纯府、樊国民、��峰佩(现已故)为印铁制罐厂的企业注销资产清算主体,接受印铁制罐厂的资产并承担债权债务。苗根松、田纯府、樊国民、吴峰佩于1999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登记成立了新郑市汇丰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以租赁方式使用原印铁制罐厂的机器设备等资产,在原印铁制罐厂的旧址上以汇丰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债权债务也由汇丰公司偿还。2002年5月18日,苗根松、田纯府、樊国民、吴峰佩为逃避债务,同曹建根签订《协议书》,约定苗根松、田纯府、樊国民、吴峰佩将其接受的原印铁制罐厂资产全部转让给曹建根,债权、债务由曹建根承担。《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所转让的财产仍由苗根松、田纯府、樊国民、吴峰佩成立的汇丰公司租赁使用。现曹建根以2002年5月18日《协议书》为依据,将苗根松、田纯府等人所有财产占为己有��也严重侵犯了两人的合法权益。因苗根松、田纯府等人与曹建根在签订《协议书》时没有告知及通知原印铁制罐厂债务人、债权人,也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对抵押财产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只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苗根松、田纯府等人与曹建根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苗根松、田纯府请求确认与曹建根于2002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令曹建根返还财产。被告曹建根辩称,1、《协议书》不存在非法目的,更未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至今无任何债权人提出撤销该协议,相反债务人还认可该协议,并向曹建根发放债务催收通知、提起诉讼。双方之间转让行为是基于1999年的资产评估报告,在新郑市水利局转让给苗根松、田纯府、樊国民、吴峰佩时,依据就是资产评估报告。之后再转让给曹建���,两次转让均不是无偿的、更不是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债务和债权,是权利和义务对等的转让行为。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能使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空间更大,可以选择更有利于实现权利目的的行为,转让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更未增加权利人的负担,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非法目的。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对曹建根提起诉讼,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城关营业所向曹建根进行催收,证明了债权人认可转让行为。2、曹建根已按照《协议书》约定偿还了部分债务,在(2008)新民二初字第282号案的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都得到认可。苗根松、田纯府诉称其所成立的汇丰公司偿还了部分债务,该部分债务是基于曹建根和汇丰公司在2002年8月18日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显然不能成立。3、1999年8月16日,抵押人郑州市万利金属包装有限公司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城关营业所,但新郑市水利局与苗根松、田纯府等人签订转让协议是在1999年10月份,即在苗根松、田纯府等人从新郑市水利局取得转让财产时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已经存在。汇丰公司办理设备抵押登记属于错误及违法的,因为苗根松、田纯府等人是以人民币出资设立汇丰公司,并非以设备出资。设备是苗根松、田纯府等人租赁给汇丰公司的,不是所有权人的汇丰公司办理设备抵押登记显然是一种欺骗银行的违法行为。按苗根松、田纯府关于在签订转让协议后未办理财产受让手续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说法,苗根松、田纯府等人与新郑市水利局之间的转让行为也是无效行为。抵押权人从未主张抵押权,就转让协议也未行使撤销权,况且转让财产也不影响抵押权行使。4、涉案资产由原始权利人新郑市水利局转让给苗根松、田纯府、樊国民、吴峰佩,之后,苗根松、田纯府等人又将相同的财产转让给曹建根。根据资产评估报告可知,资产价值约2100万元,债务额2400万元,其资产价值和债务基本相当,根本不存在逃避债务问题。新郑市水利局出具证明,证实苗根松、田纯府等人在转让给曹建根时曾经向其汇报此事,其也对转让行为予以认可。苗根松、田纯府等人之间是按份共有关系,原印铁制罐厂的注销登记可以证实。苗根松、田纯府不能代表四个共有人的意思表示,其无权就全部财产行使权利。5、自2003年至今,苗根松、田纯府等人在汇丰公司与曹建根纠纷诉讼中一直认可《协议书》合法有效,苗根松、田纯府的起诉已超时效。综上,曹建根请求驳回苗根松、田纯府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1999年10月26日,新郑市水利局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将印铁制罐厂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给��根松、田纯府、樊国民、吴峰佩。同年10月28日,印铁制罐厂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2002年5月18日,苗根松、田纯府、樊国民、吴峰佩与曹建根签订《协议书》,约定苗根松、田纯府、樊国民、吴峰佩将印铁制罐厂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给曹建根,由曹建根承担印铁制罐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等内容。2007年12月19日,本院在审理(2008)新民二初字第282号案过程中,依法追加苗根松、田纯府、樊国民、吴峰佩为本案第三人。在该案庭审中,苗根松述称,汇丰公司与曹建根签订《租赁协议》时的情况是该公司为逃避债务,让曹建根应付外来要账人员,才与其签订协议;签订财产转让协议后没有清点和实际交付,仍由汇丰公司掌管和使用,《协议书》属无效。田纯府未到庭发表述称意见。樊国民、吴峰佩均述称,签订《协议书》是四个人合伙签订的,因债务太多都���意见,最后说转出去,让曹建根承担债权债务;签订《协议书》是事实,资产已全部转让给曹建根,该《协议书》有效。显然,就《协议书》是否有效及所涉资产、债权债务是否转让等事宜,苗根松、田纯府与樊国民、吴峰佩已存在分歧。因此,《协议书》所涉权利义务应由苗根松、田纯府、樊国民、吴峰佩(继承人)共同享有和承担,即本案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及要求返还财产的原告应为苗根松、田纯府、樊国民、吴峰佩(继承人),而非苗根松、田纯府,故应驳回苗根松、田纯府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根松、田纯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058元,退还原告苗根松、田纯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纪瑞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