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3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索生明与王应鹏、刘中令、许昌华顺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撤诉)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生明,王应鹏,刘中令,许昌华顺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3民初1484号原告:索生明,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王应鹏,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刘中令,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许昌华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法定代表人:张力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市兴街北段东侧(兴安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索生明与被告王应鹏、刘中令、许昌华顺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索生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42.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诉讼费117.50元,退回原告。审判员 汤秀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