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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温某某抚养费纠纷2015少民终36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甲,温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甲(系温某乙的父亲),住广州市萝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乙,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赵某甲,住址同上。上诉人温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少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温某乙的母亲赵某甲和温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温某乙于1999年9月4日出生。因温某乙母亲赵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4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2003年12月3日,温某乙父母通过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温某乙由女方赵某甲抚养。无需要男方所有财产和抚养金”。温某乙父母离婚后,均已再婚。温某甲再婚后又生育一子。审理过程中,温某乙向法庭提交广州市萝岗区某镇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某甲家庭生活贫困。温某甲表示目前自己月收入约2400元,温某乙提出质疑,认为温某甲月收入约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婚姻法》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温某乙父母离婚约定不需要父亲即温某甲支付抚养费,不影响温某乙在必要时向温某甲提出抚养费主张,但时隔12年多,直至本次诉讼之前,未有证据显示温某乙主张增加抚养费,视为放弃,故只支持温某乙部分诉请,即温某甲自判决生效起每月向温某乙支付抚养费,直至温某乙年满18周岁止。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双方均是九龙镇居民,根据温某甲的经济收入情况,结合实际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酌定每月8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温某甲应自判决生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温某乙,直至温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二、驳回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某甲负担(温某乙已预付,由温某甲直接迳付给温某乙)。判后,温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每月工资只有2400元,且还有妻子、幼子需要大量开销,无力支付温某乙每月800元的抚养费。请求二审改判每月支付温某乙300元的抚养费。被上诉人温某乙答辩同意一审判决,并认为自己目前正在上高中,开支很大,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温某甲应支付温某乙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判考虑上诉人温某甲的经济收入、本地生活水平,结合温某乙目前正就读高中,生活学习开支较大等因素,综合确定上诉人温某甲应每月支付温某乙800元的抚养费,符合本案实际,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温某甲要求每月仅支付温某乙300元过低,本院不予采纳。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温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琳审 判 员  赵剑奕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琳邱穗珠孙丽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