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3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柏锋、焦兴珍、柏松林、柏尉航与南阳市新区枣林办事处李营村三户庄16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锋,焦兴珍,柏松林,柏尉航,南阳市新区枣林办事处李营村三户庄16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954号原告柏锋,男,回族,1975年7月28日出生,住南阳市新区枣林办事处李营村*户庄。原告焦兴珍,女,回族,1978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柏锋妻子。原告柏松林,男,回族,2003年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原告柏尉航,女,回族,2008年1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女儿。二原告法定监护人柏锋,男,回族,1975年7月28日出生,住南阳市新区枣林办事处李营村*户庄**组。三原告代理人柏锋,男,回族,1975年7月28日出生,住南阳市新区枣林办事处李营村*户庄**组。被告南阳市新区枣林办事处李营村三户庄16组。负责人龚金同,任组长。原告柏锋、焦兴珍、柏松林、柏尉航诉被告南阳市新区枣林办事处李营村三户庄16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锋,被告南阳市新区枣林办事处李营村三户庄16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家四口人(原告柏锋、爱人焦光珍、儿子柏松林、女儿柏尉航),居住宛城区溧河乡李营村三户庄16组,并分有责任田,户口也在该组,为该组集体组织成员。2013年因修建横一路占有本组土地16.2亩,其中废弃鱼池、路、沟共计8亩,人均应分补偿款8400元,但被告以原告家未动地为由不给原告家分该补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只好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家四人占地补偿款共计16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主姓名柏钦。我的证书没在家,柏钦是我哥。证明我不动地的理由。2、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3、十六组的占地款分配方案。我是集体成员。被告南阳市新区枣林办事处李营村三户庄16组辩称,按原告诉状上所说,组里面不能接受,因为从1982年以来,我们组里三年一调整地,添人添地,去人去地,一直组里都是按这个规章制度办事。2013年横一路修路占地,因为占一部分地,有些户地占完了,有些户没占地,按制度也够三年了,所以需要重新调整地,每人根据地的总量平均分配,但原告方四口人全部种上了树,原告不让动地,也没法动,队里分钱是均地的户平均每人8400元。如果原告也按规定重新分地,每人8400元一分不少也会给他们,可原告因为种树没有退地所以不能给他钱。原告每人占地1.1亩,而村里面其他人是每人0.9亩。被告南阳市新区枣林办事处李营村三户庄16组向本院举证据如下:1、李营十六全体群众订的制度。2、证人许加中、龚金平证明原告不动地,依据组里制度不分补偿款。被告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对1、2、3无异议。3表格属实。原告对被告举证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针对我出现的这个情况下而制定的,不动地不分钱,之前也没有占地,分完钱才定的。证人所说的组里面的规定,他所说不在道理,只是个人意见,我不动地不给钱,你得给我说个依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被告所举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实事:原告柏锋及妻子焦光珍、儿子柏松林、女儿柏尉航四人居住溧河乡李营村三户庄16组,并分有责任田,户口也在该组,系该村民小组成员。2013年南阳新区修建横一路占用被告村民小组部分土地及废弃鱼池、路、沟等,其中土地及废弃鱼池、路、沟等面积相当。相关部门给予占地补偿款1327200元,被告方按该组当时实际人员158人(含原告四人)分配该款项,人均应分补偿款8400元。因原告家承包地栽种有树木,土地无法调整,被告方未向原告发放补偿款,现原告主张小组共有废弃鱼池、路、沟部分占地补偿款16800元,耕地补偿款暂未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柏锋一家本系被告枣林办事处李营村三户庄1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依法承包了该村土地。2013年该小组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柏锋及其家人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补偿费分配明细表已列有原告所得补偿费,原告对本组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款具有与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利,且现原告并未主张耕地补偿款,故原告主张共有部分补偿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土地未调整不能分补偿款。本院认为调整承包土地,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但不能影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权利,不能把原告是否调整土地作为获得土地补偿费的前提条件,故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市新区枣林办事处李营村三户庄16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柏锋、焦光珍、柏松林、柏尉航土地补偿费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泽军审判员 张治菊审判员 马爱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祁白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