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何智勇、XX珍与富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智勇,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XX珍,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海乾,该县副县长。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晖,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何八一,男,汉族。原审原告:何军,男,汉族。原审原告:何利利,男,汉族。原审原告:何根利,男,汉族。原审原告:何致祥,男,汉族。原审原告:何进信,男,汉族。原审原告:别红云,女,汉族。原审原告:姚季芳,男,汉族。原审原告:李栋,男,汉族。原审原告:李金魁,男,汉族。原审原告:汤海洋,男,汉族。原审原告:王楠,男,汉族。原审原告:王长江,男,汉族。原审原告:聂太中,男,汉族。原审原告:聂太平,男,汉族。原审原告:董正,男,汉族。原审原告:陈保平,男,汉族。原审原告:韩珠民,男,汉族。上诉人何智勇、XX珍因诉被上诉人富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平县政府)征收土地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智勇、XX珍,被上诉人富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富平县2013年度第三批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集体土地征收的批复》(陕政土批〔2013〕285号)审批土地件,同意将富平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关镇卧龙村,城关镇东上官管区皂角村、上官村、元良村、嘴头村,城关镇华朱管区何仙村、下庙村、旧县村,淡村镇淡村、中合村,王寮镇卤川村、军寨村,庄里镇南午村、庄里镇觅子管区西吕村等有关村组集体土地67.9075公顷,依法征收为国有。并同意将上述67.9075公顷土地用于城镇建设。2013年12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富平县2013年度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陕政土批〔2013〕1387号)审批土地件,同意将富平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关镇卧龙村、东新村、XX村、留招村,庄里镇觅子管区觅子村、西上官村等有关村组33.2991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29.9020公顷,园地3.397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同意将上述33.2991公顷土地,连同上述有关村组0.3501公顷建设用地和0.1862公顷未利用地,三项合计33.8354公顷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并同意将上述征收为国有的33.8354公顷土地用于城镇建设。2013年12月25日富平县人民政府依据陕政土批〔2013〕285号审批土地件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富平县城关镇卧龙村集体土地8.0069公顷(折合120.4亩)。2014年9月5日富平县人民政府依据陕政土批〔2013〕1387号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富平县城关镇卧龙村集体土地13.4977公顷(折合202.47亩)。以上事实经一审法院查明,并有经一审法院确认的如下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何智勇等人提供的:1.土地承包及经营权证书;2.卧龙村五组征地兑付表;3.照片12张;4.2014年9月5日富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等证据。被告富平县政府提供的:1.陕政土批〔2013〕285号审批土地件;2.陕政土批〔2013〕1387号审批土地件;3.2013年12月25日富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4.2013年12月25日富平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5.勘测定界图(地块八)及宗地界址及面积成果表;6.2014年9月5日富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7.2014年9月5日富平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8.勘测定界图及宗地界址及面积成果表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或其它土地超出70公顷的,需经国务院批准。”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富平县2013年度第三批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集体土地征收的批复》(陕政土批〔2013〕285号)审批土地件及《关于富平县2013年度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陕政土批〔2013〕1387号)审批土地件,上述两个文件并没有超越上述法律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权限。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5日征收富平县城关镇卧龙村集体土地8.0069公顷集体土地,2014年9月5日征收富平县城关镇卧龙村集体土地13.4977公顷,是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的,该征地行为并未超出省政府批准土地范围。被告依据省政府的批复征收原告所在村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征地应当由国务院审批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智勇、XX珍、何致祥、王楠、姚季芳、董正、陈保平、聂太平、何八一、韩珠民、李金魁、李栋、何进信、何军、别红云、汤海洋、王长江、何利利、何根利、聂太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智勇、XX珍、何致祥、王楠、姚季芳、董正、陈保平、聂太平、何八一、韩珠民、李金魁、李栋、何进信、何军、别红云、汤海洋、王长江、何利利、何根利、聂太中负担。上诉人何智勇、XX珍上诉称:(一)富平县政府2014年6月征收上诉人村组农用地面积超出陕政土〔2013〕1387号审批的面积;(二)富平县政府依据陕政土〔2013〕285号审批土地件进行征地中,被征收土地类型超过了该文件批复的范围,即征收了批件中不包括的农用地;(三)一审法院采纳证据不当。请求:(一)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富平县政府征地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富平县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不明确。富平县政府所在一审中所提交证据与答辩意见也是依据上诉人起诉状中所请求进行;(二)2013年12月2日,陕西省政府《关于富平县2013年度第三批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集体土地征收的批复》(陕政土〔2013〕285号)审批土地件,批准征收集体土地69.9075公顷,未起过省人民政府70公顷其他土地的批准权限范围;(三)2013年12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富平县2013年度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陕政土〔2013〕1387号)审批土地件,批准征收集体土地33.8354公顷,未超过省政府35公顷耕地的批准权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何智勇、XX珍的承包地属于富平县政府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3〕1387号)审批土地件征收土地的范围,是富平县政府征地行为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故上诉人何智勇、XX珍作为原告起诉,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上诉人何智勇、XX珍等人认为被上诉人富平县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以自己名义起诉,而非富平县城关镇卧龙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故本案的上诉人何智勇、XX珍等人作为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富平县政府征地行为违法,仅可对其使用的集体土地合法权益是否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进行依法主张。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富平县政府征用上诉人何智勇、XX珍的承包地已经依法批准,上诉人何智勇、XX珍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富平县政府征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对其请求确认富平县政府征地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何智勇、XX珍提出的超面积征地等问题,因涉及的主要是村组集体的利益,可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与之有利害关系的土地使用权人行使权利,对此,本案不予审查,上诉人可通过群众信访等形式向有关部门反映。综上,上诉人何智勇、XX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智勇、XX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宏果代理审判员 马 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