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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夏冰,系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硚口区汉正街品牌广场8楼8021号“和泰”服装店内,趁店主不备之机,盗走豆沙色“和泰”牌精品裘皮一件。2016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再次到汉正街品牌广场8楼时,被“和泰”服装店店主��现,将其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裘皮价值人民币42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相应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仝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