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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执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赵军贵与陈明良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军贵,陈明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富执字第215-2号申请执行人赵军贵。委托代理人黄树成,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陈明良。关于申请执行人赵军贵与被执行人陈明良合同纠纷一案,富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富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陈明良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告陈明良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9613元工钱给原告赵军贵。为此,申请执行人赵军贵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农秀连于2015年12月9日代被执行人陈明良履行了部分义务1100元整。在向金融部门、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陈明良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其外出务工,具体住址不详,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军贵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赵军贵反馈执行的情况后,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陈明良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富宁县人民法院(2015)富执字第2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 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金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