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卢某姜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卢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刑初2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94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男,1990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建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爽、书记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李某(另案处理)窜至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二手车行”门前,将车牌号为辽X的灰色丰田RAV4汽车盗走。2015年6月13日15时许,李某在辽宁省建昌县“X汽修”修车店,经被告人姜某介绍将盗窃的牌号为辽X的灰色丰田RAV4汽车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卢某(已支付1万元)。2015年7月24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灰色丰田RAV4汽车价值人民币126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主动将涉案汽车送到公安机关投案,涉案汽车已返还失主。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卢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5时许,在辽宁省建昌县“X汽修”修车店内,被告人卢某通过被告人姜某介绍,约定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车牌号为辽X的灰色丰田RAV4汽车,并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于同日被告人卢某支付给李某人民币1万元。2015年7月24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灰色丰田RAV4汽车价值人民币126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主动将涉案汽车送到公安机关投案,涉案汽车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某、卢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二手车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卢某和李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该车为盗窃所得)。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将涉案车辆及车牌等物品已扣押并返还失主。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被害人车辆被盗的情况。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盗窃车辆经过以及姜某明知道车辆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帮助卖车给卢某。6、被告人卢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卢某明知车辆来源不合法情况下还将车辆卖给他人。7、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联系卖车的事实。8、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26500元。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卢某辨认李某的经过,以及被告人姜某辨认被告人卢某的经过。10、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卢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姜某系抓获到案;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卢某明知车牌号为辽GAR9**的灰色丰田RAV4汽车是他人犯罪所得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买卖、介绍买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卢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当庭如实供述,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返赃,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所居辖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欣代理审判员 敖思超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怡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