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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录诉被告平罗县通伏乡五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录,平罗县通伏乡五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21民初1430号原告李国录,男,汉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平罗县通伏乡五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罗县。负责人秦永红,系平罗县通伏乡五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李国录诉被告平罗县通伏乡五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应在2016年4月5日前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950元。如逾期不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现本院指定的期限已届满,原告仍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缓、免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魏香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旭霞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