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5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桂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12月2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朝阳新城六区附近,趁无人之机,破坏门锁,先后窃取郑××经营的熟食店内的人民币900余元及邓××经营的超市内的人民币3600余元及电脑主机1��、监控主机1台(均未作价)。王×后又于2015年12月4日2时许,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先后将熟食店、超市门锁拽开,欲窃取财物,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退赃,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王×的辩护人认为王×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退赔款依法发还被害人。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七条、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之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郑××人民币九百元、发还被害人邓××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