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五牛余福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诉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五牛余福投资中心,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5号原告上海五牛余福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3424号1幢3层Q区***室。法定代表人黄炎,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岳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晓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华,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西城河路99号。法定代表人秦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开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五牛余福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诉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施某、史建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施某、史建康银行存款人民币126,312,839.28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施某、史建康的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9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施某、史建康的起诉。原告为此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施某、史建康财产的诉讼保全。2016年2月26日本案审理终结,同年4月11日原告以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解除对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本院认为,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请撤回对施某、史建康的保全,本院又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该两名被告的起诉,因此有关保全应当予以解除。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则对该两名被告的保全亦应予以解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施某、史建康、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被查封财产的保全。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刘丽园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