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申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2015)州民申字第78号花垣县同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文萍、滕树彬、花垣县滕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花垣县同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文萍,滕树彬,花垣县滕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申字第7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花垣县同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邦友。委托代理人彭方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文萍。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滕树彬。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花垣县滕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树彬。再审申请人花垣县同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文萍、滕树彬、花垣县滕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不服本院(2012)州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花垣县同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滕树彬向文萍借钱的事实不存在。被申请人文萍提供的滕树彬五张借条,不是向文萍借款的实际凭据,而是腾骏公司股东滕树平向滕树彬投资与借款一事,与文萍无直接借贷关系。该债务是滕树平、文萍、滕树彬蓄意转嫁的行为。2、结算单是不真实的虚假行为。一是借条总额为705.84万元。而结账单上只确认705万元,少算0.84万元。利息按实际计算应不少于790余万元,而结算单上只有634.5万元,又少算了160多万元,本金和利息总数相差巨大;二是担保责任违反规定。本案结算单既作为债权凭证,又作为借款担保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喜公司不构成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纠纷从诉讼到调解书生效,同喜公司的其他股东全然不知。滕树彬利用法人代表的身份之便,擅自用同喜公司对外担保债务,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强制性规定,严重违法。同时,我国《担保法》第13条也明确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这里的“应当”二字,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喜公司在结算单上有担保约定内容,但借款事实本身不存在。3、调解书本身自相矛盾不合法。一是同喜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结算单上是连带责任。但在调解书的内容中,却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而是直接还款人,违反相关法律精神;二是调解书既明确了每月50万元的违约金,又承担约定的利息。这是一种强加给债务人双重担责的不公平调解,违反相关法律精神;三是该调解书违反了“事实清楚,行为合法,协议自愿”的三大基本原则,是一份不负责任的调解书。4、调解书不撤销,同喜公司将面临倒闭。本案若按调解达成的协议进入执行程序,查封同喜公司,该公司将面临倒闭,会给公司共有人带来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社会危害极大。5、公司股东今年才知道调解书的存在,本案未过申诉时限。今年初,公司股东知道调解协议一事后,及时变更法定代表人,并研究决定申诉。综上,原生效法律文书虽然是自愿协商调解的,但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再审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文萍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债权人的债权来源合法,有相关票据证实,担保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生效调解书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不存在胁迫行为,且已经生效;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法院不应受理此案。总之,再审申请无理,请依法予以驳回。被申请人滕树彬及花垣县滕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借款事实存在,调解也是自愿协商一致的,但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再审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二)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审判长 吴 代 双审判员 石俊审判员杨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