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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江西海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邹后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海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邹后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236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海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城北百亩千户32栋2单元。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日,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邹后生。原告江西海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农业)与被告邹后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邹后生于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并决定与本诉部分合并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光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峰农业的委托代理人蔡红日,被告邹后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峰农业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因开发农业生态园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棚定做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工程价款按夹心板瓦计算,每平方米120元,不含墙板,不含税票成交,原告当即付定金2万元。两天后,原告因地基发生纠纷便电话告知被告延期施工,具体施工时间另行告知。2015年5月至8月间原告方三次催告被告恢复施工或退回定金,被告均以钢价下跌为由拒绝施工或退回定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原付定金2万元,如被告不能退回原付定金,则要求在海峰公司现有场地建造2万元钢结构工棚。被告邹后生辩称,承揽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拖延两年,由于钢价下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现原告要求退还定金或建造2万元价值的工棚是对涉诉合同的实质更改,其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构成根本违约故应适用定金罚则,定金2万元归被告所有,且原告要求在其场地建造2万元工棚的诉讼请求与涉案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邹后生反诉称,2013年9月28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一份钢结构工棚定做承揽合同后,反诉原告为履行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及10月2日采购所需材料花费94696元,直至2015年6月反诉被告才要求恢复施工,由于钢价下跌造成反诉原告亏损严重,反诉被告应当赔偿损失。故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材料款差价损失34742.4元。反诉被告海峰农业辩称,材料价格涨跌是市场的正常现象,属反诉原告应当承担的市场风险,且反诉原告未提供采购相关材料的发票;其次,反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进购材料要付款,反诉被告支付定金后再未付款,反诉原告不可能去进材料;再次,反诉原告称所进材料是为反诉被告建工棚所购,但材料却并未运往搭棚场地,且反诉原告作为板行合伙人进购和囤积材料属正常经营行为,所以其订购的钢材不一定是用于反诉被告公司的工棚;故对其赔偿损失的要求不能接受。原告(反诉被告)海峰农业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江西海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承揽定做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邹后生质证后表示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既然双方合同已经生效,而原告又存在违约,定金理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反诉原告)邹后生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及抗辩,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邹后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大众板材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邹后生不是大众板材的个体经营者而是合伙人,但是是合同的实际签订者具有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2、邹后生与南昌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7月10日销售结算单复印件一份,邹后生与南昌市宏拓物资有限公司2015年5月10日销售出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钢价下跌,原告需赔偿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海峰农业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合同的确是与邹后生签订的;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钢价下跌是市场的正常波动与原告是否应当赔偿损失无关。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28日,原告因开发农业生态园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棚定做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定做12米×100米钢结构工棚一座,工期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15日,工程价款按夹心板瓦计算,每平方米120元,不含墙板,不含税票。付款方式:先付定金2万元,棚架做要付5万元,夹心板到工地要付3万元,余款工程做好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支付了定金2万元。几日后,原告由于施工地基与他人有争议便电话通知被告延期施工,具体施工时间另行告知。2015年5月至6月间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后恢复施工,而被告则认为变更合同内容属于订立新的合同需另行付款故一直未同意施工。2015年8月原告便至被告处协商退回定金或建造2万元钢结构工棚,被告则认为原告已违约,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并赔偿自己由于钢价下跌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依约支付了2万元定金,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2、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损失,以下分别阐述:1、关于是否适用定金罚则问题。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是《合同法》规定的定金罚则。定金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适用于债务不履行的行为,这是定金罚则适用的实质条件。约定定金具有从合同的性质,它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必要条件,并以主合同存在违约为前提条件,这是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015年8月原告至被告处协商退回定金或建造2万元钢结构工棚即是行使合同的解除权,自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已经解除,由于主合同已被解除,且原告在合同生效期间亦无违约行为,本案不存在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条件,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另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如被告不能退回原付定金,则要求在公司现有场地建造2万元钢结构工棚,属新的要约,需与被告方达成合意,不予支持。2、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行使了解除权,应当根据被告的实际损失情况赔偿被告,但被告仅举证证明钢价下跌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解除前被告为履行合同发生的费用和实际遭受的损失。再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约定按实际工作的进度分期付款,现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已完成合同中的约定的任意一项工作量,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后生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西海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定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海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邹后生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由被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光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柏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