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廷云与王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云,王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1834号原告:刘廷云,女,199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王子,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陵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46764074A(1-1)。法定代表人:丁子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道德,公司法务。原告刘廷云诉被告王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铜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云、被告太平洋财险铜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道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廷云诉称:2016年1月24日21时许,王子驾驶皖S×××××小型客车,沿利辛县前进路由东至西行驶至淝河大道交叉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淝河大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刘廷云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廷云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16235201600232号事故认定,认定王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廷云不负事故的责任。王子驾驶皖S×××××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铜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000元。太平洋财险铜陵支公司辩称:一、公司不赔偿原告的间接损失即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二、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不应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用;三、原告的伤情较轻,未达到伤残程度,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四、原告应追加本案的车主为被告。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21时许,王子驾驶皖S×××××小型客车,沿利辛县前进路由东至西行驶至淝河大道交叉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在沿××大道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廷云发生碰撞,造成刘廷云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162352016002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廷云不负事故的责任。王子驾驶的皖S×××××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铜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廷云在利辛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二次,共支付医疗费用400.06元。刘廷云驾驶的电动车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定,财产损失为2750元。刘廷云支付拖车费260元,支付评估费240元。另查明,刘廷云自2013年7月30日受聘于利辛县实验中学(私立学校),任该校教师。本院认为:被告王子驾驶机动车与刘廷云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处理认定,王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廷云不负事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核定,刘廷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00.06元;2、财产损失2750元;3、拖车费260元,以上刘廷云的损失合计为3410.06元。因刘廷云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太平洋财险铜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刘廷云医药费400.26。刘廷云的电动自行车损失2750元,拖车费260元,合计3010元,超过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廷云2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010元。刘廷云诉请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因伤情较轻,不予支持。刘廷云诉请赔偿其误工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损失,亦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于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廷云24**.0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刘廷云10**元,合计3410.06元;二、驳回原告刘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240元,合计390元由被告王子负担。本案为一审终审。审判员 闫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管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