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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279号原告马某某,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朱世国,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女,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舒孝平,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司法局干部,住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4组。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琼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国、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于201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性格怪异,婚后经常吵架,双方从2013年12月起开始分居,现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如原告执意要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财产平分。被告向某某提交了谭家湾镇伴里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婚后双方关系较好,2016年正月双方出现矛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依据本院采信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0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12日生育一子马某甲。2014年至2015年5月,双方在低庄镇街上经营奶粉店。之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2016年正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关系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