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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盛奎与赵飞、赵锡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盛奎,赵飞,赵锡伟,赵丹,台前县凤台爵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80号原告刘盛奎,男,汉族,1967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艾兴博,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飞,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晓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锡伟,男,汉族,1971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晓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丹,女,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晓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前县凤台爵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义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晓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盛奎诉被告赵飞、赵锡伟、赵丹、台前县凤台爵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盛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兴博,被告赵飞、赵丹、台前县凤台爵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晓风、被告赵锡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晓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盛奎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赵飞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并约定了利息。被告赵丹、赵锡伟、台前县凤台爵酒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飞、赵丹、赵锡伟、台前县凤台爵酒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赵飞借原告刘盛奎520400元;约定利率偏高,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被告赵飞已还利息共10530元,2014年8月12日还9000元,2014年7月29日还1530元,此已还利息应当扣除;对于原告刘盛奎在2015年9月10日在被告台前县凤台爵酒业有限公司拉走的39.2吨的原酒应按照市场价每吨8万元,对原告的借款和利息进行折抵,超过原告本金及利息的部分,原告应赔偿被告酒业公司及原告应赔偿酒业公司的12个存酒罐,价值为12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赵飞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向原告刘盛奎出具借款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并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赵丹、赵锡伟、台前县凤台爵酒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7月24日原告刘盛奎通过刘龙豪的账户转入被告赵飞账户52.04万元,被告赵飞在银行转账记录上书写“收到借款60万元整赵飞”。另查明,被告赵锡伟、被告赵飞、被告赵丹之间系近亲属关系,从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刘盛奎多次借款。2015年5月12日刘盛奎向本院起诉赵飞、赵锡伟、赵丹、台前县凤台爵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2015年9月10日刘盛奎从台前县凤台爵酒业有限公司拉走原酒39.2吨,用于抵偿其中的部分借款及利息,后刘盛奎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台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刘盛奎撤回起诉。随后,原告刘盛奎对其中的60万元借款及利息又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刘盛奎诉称被告赵飞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赵丹、赵锡伟、台前县凤台爵酒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赵飞、赵丹、赵锡伟、台前县凤台爵酒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借款520400元,约定利率偏高,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被告赵飞已还利息共10530元,此已还利息应当扣除。本院认为,被告赵飞、赵丹、赵锡伟、台前县凤台爵酒业有限公司对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刘盛奎提交的转账记录上被告赵飞签署收到借款60万元,本院对借款本金认定为6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对借款利率本院认定为月利率20‰;因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9日偿还的利息1530元、2014年8月12日偿还的利息9000元,因双方存在多笔借款,不能确定是偿还的哪笔借款的利息,对被告辩称偿还的利息不予认可。被告赵飞、赵丹、赵锡伟、台前县��台爵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盛奎拉走的原酒每吨8万元,对原告的借款和利息进行了折抵,超过原告本金及利息的部分原告应赔偿。原告刘盛奎认为原酒抵账的借款是另外的借款40万元及利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刘盛奎在被告台前县凤台爵酒业有限公司拉走原酒39.2吨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有关合同,之后被告自己单方委托相关部门对原酒进行价格鉴定,并且原告认为39.2吨原酒抵偿的是另外4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对每吨8万元的价格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未提出反诉,原被告对用原酒39.2吨抵偿借款问题各持一词,并且借款借条仍在原告手中,被告辩称原酒价值已经抵偿原告全部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酒抵偿问题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刘盛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飞偿还原告刘盛奎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偿还清本息之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丹、赵锡伟、台前县凤台爵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赵飞、赵丹、赵锡伟、台前县凤台爵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贺彬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梁文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