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3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洪与王俊来、雷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王俊来,雷秀莲,吴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419号原告:刘洪。被告:王俊来。被告:雷秀莲。被告:吴瑞。原告刘洪与被告王俊来、雷秀莲、吴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来、雷秀莲、吴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相识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俊来、雷秀莲因周庄资金短缺向原告���款10万元,并约定王俊来、雷秀莲给付利息每月3分,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鉴于借款金额巨大,借款人找被告吴瑞作为连带保证人,于同日吴瑞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拒不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次推脱,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还款之日前的利息,三被告负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俊来未做答辩;被告雷秀莲未做答辩;被告吴瑞未做答辩。原告刘洪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王俊来、雷秀莲从原告刘洪处借款10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息为三分,由���告吴瑞为被告王俊来、雷秀莲偿还借款本息向原告刘洪提供担保;证据二:银行业务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刘洪通过银行转账将940000元转给被告王俊来、雷秀莲,同时又将现金60000元交给被告王俊来、雷秀莲,共计借给二被告100000元。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出借人原告刘洪,借款人被告王俊来、雷秀莲,担保人被告吴瑞,共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俊来、雷秀莲从原告刘洪处借款10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息为三分,由被告吴瑞为被告王俊来、雷秀莲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刘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94000元打到被告银行卡上,同时将现金6000元交给二被告,��计将100000元借给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俊来、雷秀莲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且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刘洪多次找被告王俊来、雷秀莲及担保人吴瑞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故在该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刘洪要求被告王俊来、雷秀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即年利率为3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率应该按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王俊来、雷秀莲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向原告刘洪给付利息。因被告吴瑞为被告王俊来、雷秀莲向原告刘洪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来、雷秀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洪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俊来、雷秀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洪从2013年2月22日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吴瑞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俊来、雷秀莲、吴瑞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译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