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宦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164号原告宦某。委托代理人钟阳广、韦晓龙,镇江市京口区谏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原告宦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罗宏、向剑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宦某和委托代理人韦晓龙、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取名吴某乙,现已成家。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喜欢喝酒,酒后经常闹事并打骂原告。从2015年5月14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还有感情,为了家庭完整,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吴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有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芳芳人民陪审员 史罗宏人民陪审员 向剑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勋(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