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与陈兴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陈兴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延陵西路57号。负责人屠维妹,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娴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建龙,该银行员工。被告陈兴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陈兴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娴婷、单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兴军签订了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由原告向被告陈兴军发放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2。截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陈兴军拖欠信用卡本金18733.56元、利息7646.61元,合计26380.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18733.56元、利息7646.61元(含利息3669.74元、滞纳金3976.87元),合计26380.17元(截至2015年6月22日)以及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兴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陈兴军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1张,原告经审核并根据相关规定为其办理了信用卡1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2,并约定如果产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截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陈兴军拖欠信用卡本金18733.56元、利息7646.61元(含利息3669.74元、滞纳金3976.87元),合计26380.17元。现原告委托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蒋娴婷律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25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积欠本息证明、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利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积欠的款项有相应的账户信息佐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兴军还本付息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兴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8733.56元及至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3669.74元、滞纳金3976.87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二、陈兴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3元,由陈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审 判 员 陈廑瑜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雯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