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开封市金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拜春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金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拜春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2民初105号原告开封市金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侯顺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育鑫,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拜春旺,男。原告开封市金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拜春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金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育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拜春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封市金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接管开封市龙亭区大宏世纪新城进行物业管理。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开封市大宏世纪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大宏世纪新城小区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32元。被告系原告管理的大宏世纪新城25号楼3单元1层西户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8.89平方米。自2013年12月开始,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至今(2015年12月,按年收费),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1066.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066.6元及滞纳金2336元(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拜春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开封市大宏世纪新城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开封市金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开封市大宏世纪新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名称:大宏世纪新城,坐落位置:开封市苹果园中路,建筑面积:179858㎡。服务内容及质量,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服务(见附本);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及维修服务(见附件);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5、车辆道路管理;6、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7、装饰装修管理服务;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其他服务包括以下事项:1、有偿服务台2、特约服务。三、乙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见附本)。四、单个业主可委托乙方对其物业的专有部分提供维修养护等服务,服务内容和费用由双方另行商定。关于服务费用,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收费采用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32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0.60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关于违约责任,一、若乙方的管理服务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整改,如仍不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甲方可终止该合同。二、业主或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或使用人每天应按所欠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对欠费业主,依法由业主委员会协助物业管理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甲方代表人蒋爱喜,乙方法定代表人侯顺朝,并加盖有开封市大宏世纪新城业主委员会及开封市金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12月10日,双方又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2014年和2015年的物业服务。2015年12月1日,开封市大宏世纪新城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拜春旺至今一直未交纳2014年和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另查明,开封市大宏世纪新城25号楼3单元1层西户登记业主为拜春旺,建筑面积为138.89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开封市大宏世纪新城业主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开封市大宏世纪新城业主委员会代表小区所有业主与开封市金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开封市大宏世纪新城的业主,应按照该物业服务合同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该服务合同履行了2014年和2015年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数交纳2014年和2015年的物业服务费,构成合同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拜春旺居住的位于开封市大宏世纪新城25号楼3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8.89平方米,物业服务费应为138.89平方米×0.32元/平方米.每月×24个月=1066.6元,原告请求106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36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按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20%支付,即213.3元。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拜春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金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066.6元及滞纳金213.3元。二、驳回原告开封市金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拜春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姝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溯 微信公众号“”